路评: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医院的选择与确认

文摘   2024-10-25 23:59   北京  

      人生有几大幸事,其中就有能够遇到志同道合的良师益友。在为患者维权的过程中,很开心能够遇到许许多多能够帮助你、激励你的同志。正如笔者所言,人人皆可为师,有时候别人的一句提醒,确有醍醐灌顶之效。

      本期与大家分享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医院的选择与确认,可能很多朋友会说,这有什么难办,想告谁就告谁呗,只要经诊的医院均可以作为诉讼被告,话其实没有什么明确的错误,但是选择被告真的有那么简单和无脑么?

      从笔者的视角看,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启动的先决条件,一定是要首先明确诉讼主体问题,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和想要达成的诉讼目标,选择被告医院却不是那么简单的应然,理智的选择和判断仍然非常重要。笔者以下根据不同的诉讼目的,分开论证。

      一、为实现诉讼管辖而进行的选择。有的时候选择被告医院并不一定是出于这家医院有什么明显的医疗过错。根据《医疗损害适用法律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方选择某一家医疗机构作为被告是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至于该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问题则应该交给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大家知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是依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相关标准确认,大家担心的是是否将赔偿基数较高地区的医院列上被告,从而在当地启动诉讼,那么就会让有医疗损害责任的医院承担受诉地较高赔偿标准的赔偿呢?笔者认为此种担忧或为多虑,如果损害后果不发生在受诉地法院,那么审理法院依然应当依照损害后果所在地标准予以判定,不然大家都去北京、上海住院,在高赔偿基数地区起诉岂不是钻了法律的漏洞,同时也将给当地法院带来巨大的诉讼压力。

      二、合理的选择被告法院是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比如当事人先后就诊于四家医疗机构,同时告四家医疗机构当然没有问题。那么是否有必要增加诉讼成本或者同时迎接四家医院的挑战依然需要精细化的判断。假如只起诉一头、一尾的医疗机构不能查清相关的医疗损害事实,那么显然此时并不利于患者方的维权。基于维权和理性的判断,需要代理人全面地审查病历,并综合性的判断到底起诉几家医疗机构。

      三、被告医院是否有权追加别的经诊医疗机构作为诉讼被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从法理上讲,被告医院作为当事人,当然享有追加别的经诊医疗机构作为诉讼被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同意与否,实则不一。有的法院根据原告不诉不理的原则,不予以同意被告医院追加别的经诊医疗机构作为被告,有的法院同意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但列明是第三人地位。有的法院则予以同意,并保证其他被列入诉讼被告医疗机构同样的答辩和选择鉴定机构的机会。

      原则上,笔者非常认同为了查明医疗损害事实及确认责任分担,将可能有问题的经诊医疗机构列为被告的思路,很明显,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享有最终主动追加的权利,为什么各地法院实际执行不一致呢,笔者认为出于对原告诉权的尊重,同时如果增加被告,也会相应增加当事人的鉴定负担。

      笔者认为鉴定负担的问题,其实很好解决。患者主张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鉴定费用由患方预交,如果被告医院额外增加了别的经诊医疗机构作为被告,此时作为举证方,应由提起增加被告医院的医疗机构承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最终鉴定费用的承担根据诉讼结果进行合理分担。

      从患方而言,能够精准的囊括所有可能有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其实更有利于查明医疗损害事实及责任承担。看似诉讼成本的增加也并非绝对不利,其中的取舍和判断不那么简单。但如果将无关责任方任意列为被告也是自寻烦恼,其中取舍,看判断看选择!

      笔者简介:辽宁同方(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坐标:沈阳。辽宁省律师协会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本科毕业于原第四军医大学临床医学系,硕士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具有多年的医疗和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从事医疗纠纷相关案件处理等。联系电话:18840602787(微信同号)。

医法之路
本科毕业于第四军医大学临床医学系,硕士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省律协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医疗纠纷案件的解决。让法律更懂医学,让医疗贴近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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