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写本篇文章,不知怎地,就突然想起了鲁迅先生的从百草园到三味书屋。记得还是需要背诵段落的文章:不必说碧绿的菜畦,光华的石井栏,也不必说鸣蝉在树叶里长吟等等。
先说一件立案咄咄怪事,故事发生在今天的某市的某区法院。当一切材料准备妥当后,立案的工作人员突然来了一句:“证据材料超过100页,需要再提交一份”。笔者感到诧异,忙问是什么规定。回答是法院内部规定,笔者刚要争辩几句,工作人员说法院对门就是复印店,赶紧去复印吧。笔者说:莫不是跟复印店有什么合作吧?工作人员看了我一眼,不再说话。。。
再说司法鉴定故事。依然发生在该市某区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先进行诉前调程序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这本没有问题。但是诉前调阶段却不解决辅助器具鉴定事项,也不能进行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和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然后再要进行正式立案程序,目前一个持续3年的案件依然尚缺鉴定未完成,当然笔者接手的时候已经非常混乱了。据说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和伤残鉴定还必须分开委托,如此鉴定时间更加被人为拉长。
更让人拍案叫绝的是发生在该市区法院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仅凭双方提交的病历而并未进行循证程序就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而且鉴定机构鉴定的认为根本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听证或循证会。这着实非常让人难以理解,如此便上演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投诉以及后续司法厅的复议中止的大戏,且听下边分解。
(一)投诉人的投诉意见是:鉴定机构违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关于双方召开医患意见陈述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及告知相关回避事项等。
(二)该市司法局主要回复是:医患意见陈述会不是法定必经程序,鉴定机构自查不存在回避情形,所以本案鉴定人不存在回避情形也不需要回避。
(三)市司法局作出投诉答复后,当事人对答复不认可故而向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司法厅以《行政复议法》第39条之兜底条款“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中止了本案的行政复议。
(四)笔者认为本案事实和规定均是清晰可知的,根本不需要进行复议中止,也没有复议中止的明确依据故而使用兜底条款。笔者经过当面沟通后,负责的工作人员确认月底要出复议结果,暂且静候。中止复议比市司法局不认为有问题的回复要好得多,至少显示出了相应的审慎态度。
(五)投诉的主动与被动选择。笔者曾在文章司法鉴定,鬼影重重、案说:对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拘束的困境及展望、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及维权路径、否定四部曲之分享一则对鉴定机构的投诉书等详细写明了相关投诉维权路径。作为对鉴定意见的否定四部曲,借助于投诉和行政机关的调查和处罚程序有时是不得以而为之,有时也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在文章:案说:从一则医疗纠纷再审案的小众方向出发打破以鉴代审的樊笼中,在二审期间司法局对鉴定机构的投诉回复则作为了本案的关键证据,故而二审未开庭审理的程序违法行为也将成为再审的申请理由之一。
在对鉴定机构的投诉程序中,甚至可以通过后续行政诉讼程序拿到鉴定机构的鉴定内档,故而许多醉驾案件的代理思路就是先启动投诉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拿到鉴定内档后继而全面审查鉴定意见,以期达到推翻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故而,投诉作为一种冲突性最高的对抗性程序,启动投诉是主动和被动的选择。
(六)《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中止之条款规定不够明确。比如没有中止期限及期满后果的相应规定。复议机关中止案件审理后,申请人能否提出异议,能否要求恢复审理,如何申请,复议机关应如何回复等程序问题均未有规定。寄希望于司法审查,则仍有困难之处。
(七)行政复议中止程序可被司法审查的情况。一般而言,中止行为是复议程序的过程性行为,不会对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复议机关的中止复议程序行为一般不作为行政诉讼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范畴,除非该中止行为设定了当事人权利义务或实际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详见(2018)最高法行申6244号文书。
天空没有伤疤,但我已飞过。故事还未结束,新的离奇故事依然会不断上演。纠纷的最后总会有个法律的结果,难以让人忘记的是维权的艰辛和层出不穷的怪事。是进亦忧退亦忧,然则何时而乐耶?
笔者简介:辽宁同方(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坐标:沈阳。辽宁省律师协会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本科毕业于原第四军医大学临床医学系,硕士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具有多年的医疗和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从事医疗纠纷相关案件处理等。联系电话:18840602787(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