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等资管产品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底线是什么?

文摘   2024-12-15 22:55   北京  

众所周知,作为资管产品的受托管理人,对其所管理的产品具有法定及约定的“信义义务”;所谓“信义义务”,其核心在于要求受托人(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托受托人等)在处理事务时必须秉持诚实、忠诚的态度,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或信息优势谋取私利,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但在相关法律、监管制度中,对“信义义务”缺乏可直接使用的具体解释,例如:何为“诚实、忠诚的态度”,往往是一个主观判断;在不同的具体金融产品中,受托人管理失职到何种程度即可被认定违反“诚实、忠诚”,也是存在较大差异的。

在司法实务中,受托管理人往往利用“信义义务”宽泛而不落地的属性,对其义务做缩小主张,乃至通过信托合同等其他文件刻意免除其部分或全部信义义务;进而许多案件中,对“信义义务”底线的界定,往往比界定“什么是信义义务”或“有哪些信义义务”更为重要。为将“信义义务的底线”更加具象化及逻辑化,本文主要阐述如下:

一、信义义务,应以不致使系统性破坏某类金融产品稳健运行为评判底线。

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金融产品关乎国家金融安全体系,其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及监管体制下的半公法性质;这个性质决定了信托公司等资管产品管理人在设置其监管义务时,不应超出法律及监管制度的底线逻辑,至少包含以下两点核心:

1、对所涉底层真实性负责;所谓真实性,其一是所约定的投资标的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属于编造伪造;其二是即便客观存在,但其与该金融产品并无关联性,属于“移花接木”;此为底线之一。

2、对资金使用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性负责;如果投向标准化底层,则至少有交易文件表明资金的确用于购买了某标准化底层,如果是多层嵌套,则应有可连续性追溯的投资记录,此为底线之二。

以上任意一点发生,且受托人不受到制裁的情况下,会导致该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漏洞,无异于“出卖牌照”;当然在实务中,逻辑层次会更加细化,例如,如何界定“底层真实性”,哪些证据能表明是真实的,举证义务又如何分配等等?再如,如何界定“合同约定的投资标的”,尤其在一些融资类产品中,受托人刻意将资金使用方式做宽泛化约定,这就加大了锚定资金使用方向的难度,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锚定”就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来研究,乃至涉及“文义解释”等内容。

二、信义义务,应以法益平等为出发点。

何谓法益平等,简言之,就是在金融产品架构中,各自民事主体的利益层级应一视同仁,当然明确劣后的除外。例如:

1、在多层嵌套的标品类产品案件中,受托人以“投资标的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认为其“不应知晓,也不能知晓”。

2、在2018年之前发行的一些“资金池”类产品,受托人以“过渡期”为由继续滚动发行销售。

3、在一些非标贷款类资管产品中,通常以设立持股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方式来实现,受托人常以对该类主体“自身无管理职能”为由,认为其无法监管项目及资金。

上述辩解的言外之意在于,投资者基于投资资金所获得的产品权益,因穿透性的限制,导致受托人无法履行监管义务进而主张脱责;但该逻辑的最大缺陷在于,若产品存在上述监管漏洞,本应不符合发行标准,产品不应成立并销售;也即所谓“商业秘密”等法益,不应凌驾于投资者风控底线之上,如果破坏了基本的金融监管框架,产品就不应上架发行(注:登记备案只做形式性审查,核心还在于受托人把控)。

而对于“过渡期”的资金池产品,监管给与其一定的“生存期”,目的在于尽快压降规模并退出,但该过渡期,并非以欺骗新的投资者资金注入而让在先投资者退出,否则意味着在先投资者的法益高于在后投资者法益,这不符合“法益平等”,也不符合监管“过渡期”之初衷;实务中常见的“区别兑付”也是以上逻辑。

笔者认为,信义义务的底线包含并不限于以上,但以上2点尤为重要;例如“披露义务”属于信义义务的范畴,但披露义务内涵非常广,以及披露内容有多个层级,违反披露的内容是简单还是核心,其与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存在重大差别,因此难以称之为“底线”。以上仅供参考,具体情形,还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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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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