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底层“涉刑”,是否导致信托、私募基金等金融案件“先刑后民”?

文摘   2024-10-20 22:30   北京  

何谓“先刑后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在民事案件中,对“先刑后民”的认定,通常基于防范刑事案件导致民事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或防范刑事案件查明的核心事实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

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方面,主要有两点:其一,事实相同或相关:如果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密切相关的事实,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其二,标的物关联如果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本文中,主要限定在金融产品发生风险后,且底层融资方涉刑的情况下,信托、私募基金等资管类产品案件本身层面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逻辑。

一、底层融资与资管类产品,分数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标的物,且法律关系在民事案件层面不可穿透,若受托人不涉刑,则不应认定“先刑后民”。

任何一个资产管理类产品,基本都会存在两层交易关系,其一是产品发行人以受托人的身份与投资人之间所建立起来的信托、私募基金等投资理财关系;其二是产品发行人以出资方的身份与融资主体建立起来的股权、借贷等法律关系。这两层法律关系在金融风控设计上会具有关联性,但在法律关系层面,基于“合同相对性”并不存在交集。

另外,何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此时底层融资人因涉嫌非吸等罪名被立案调查,其基于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何种法律关系的变化尤为重要,仅有底层融资人涉刑但受托人不涉刑的情况下,影响的只是产品发行人与融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即发行人可能成为“受害人”身份,因此刑罚并不能上溯至产品层面,并不影响产品端民事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此时有发行人诉融资人的民事案件,则要受“先刑后民”的影响,这不难理解。

在“标的物”层面,‌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在产品法律关系中,例如信托产品,投资者与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信托受益权”,私募基金产品中,投资者与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私募基金份额”。而在发行人与底层融资人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投资性质不同而各异,包括股权、债权、有价证券、资管产品等。在融资人涉刑但发行人不涉刑的情况下,自然不会影响“信托受益权”或“私募基金份额”的合法性,也不会导致金融产品民事案件审理的“先刑后民”。

‌二、若受托人同时涉刑,是否导致民事案件的“先刑后民”,仍要区分产品涉刑与受托人公司涉刑的具体法律关系。

1、单个产品架构中,受托人与融资人串通或有明显的共同犯罪,进而导致管理人在该产品中涉嫌非吸等罪名,该产品民事案件“先刑后民”;但其他产品因单独管理并不涉刑,故其他产品还仍继续存续,民事案件可正常推进;实质该情形并不多见,主要是因司法实务中对这类单个产品涉刑可能会严重影响公司其他合规业务推进的考量。

2、整体产品以及受托人整体涉刑,该类情形较为常见;例如私募基金、财富类产品公司涉刑,整体投资者会直接成为受害人,民事案件自然无法推进,等待刑事处置。

3、有代销机构的情况下,受托人涉刑。若产品是从代销机构处认购,受托人以及融资人均涉刑,而代销机构不涉刑的情况下,单独起诉代销机构的案件仍可继续审理,关于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标的物的具体逻辑,与此前是一致的。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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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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