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仲裁案件是否遵循“同案同判”的逻辑?

文摘   财经   2024-03-08 22:30   北京  

诉讼案件中,对于同类型或高度类似的案件,审理法院应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此规定如下:

第一条: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第三条: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那么基金仲裁案件是否也一定程度上遵循该“同案同判”原则?

一、基金仲裁案件并不具备“同案同判”的制度原则基础。

通过以上条款可知,意见中所称的类案,是“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显然,商事仲裁案件中,系此前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且在“一裁终局”的原则之下,裁决作出之日,即为生效判决。

虽然如果一方不服,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均不涉及“同案同判”的问题。

首先来看“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可见,上述条款均不涉及“同案同判”中关于“事实”的任何要件因素,而至于证据层面,仅涉及真伪,对于证明内容的审查则不涉及。

其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现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那么依据上述《民事诉讼法》之条款,仍与证据事实层面以及策略层面无关,故不涉及“同案同判”问题。

二、基金仲裁案件实际不具备“同案同判”的实务可行性。

理论上,不论是诉讼还是仲裁,在争议不大的同类型案件中,且证据及事实差别微小的情况下,基本可以得出类似的判决结论,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且无其他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基本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再如,对于构成要件较为明确的刑事案件,通过审查事实要素对应要件标准,也基本可以实现“同案同判”。

但对于复杂性较高且无明确构成要件的案件中,“自由裁量”因素较大,对认定是否属于同案产生很大影响;这就需要通过“检索”来进行“同案”判断。但商事仲裁最核心的要素之一即“保密性”,仲裁裁决文书不可以上网公开,也就不具备“检索”的渠道,所以在客观上而言,某个案件是否属于同案、以及是否存在同案,都很难判断,所以在制度上强求仲裁院进行“同案同判”并不具有实务可行性,个案各判更符合封闭式审理的逻辑。

三、基金案件“个案各判”的利弊分析。

辩证来看,基金案件“个案各判”仍是利弊共存,还要看具体场景。

例如,一个产品此前如果有败诉,且系因证据或策略存在重大偏颇的情况之下,那么新案件如果进行调整,则不是没有机会胜诉,毕竟裁判者即便发现两案因策略或证据因素而发生结果不同时,基于“同案同判”的制度压力远低于法院,换言之,这仍属于商事仲裁之下“意思自治”基本逻辑的延伸;相反,如果同产品中此前有胜诉,如果新案件的证据或策略发生重大偏差,仍有败诉可能,重要的是保持策略的一致性和证据的一致性。

当然,从法理逻辑而言,“同案同判”的核心要素还在于在“判决准确”的基础之上,这既适用于仲裁,也适用于诉讼,只是相比之下,仲裁具有更为灵活的纠错能力。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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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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