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案件中,对于同类型或高度类似的案件,审理法院应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此规定如下:
第一条: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第三条: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那么基金仲裁案件是否也一定程度上遵循该“同案同判”原则?
一、基金仲裁案件并不具备“同案同判”的制度原则基础。
通过以上条款可知,意见中所称的类案,是“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显然,商事仲裁案件中,系此前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且在“一裁终局”的原则之下,裁决作出之日,即为生效判决。
虽然如果一方不服,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均不涉及“同案同判”的问题。
首先来看“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可见,上述条款均不涉及“同案同判”中关于“事实”的任何要件因素,而至于证据层面,仅涉及真伪,对于证明内容的审查则不涉及。
其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现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那么依据上述《民事诉讼法》之条款,仍与证据事实层面以及策略层面无关,故不涉及“同案同判”问题。
二、基金仲裁案件实际不具备“同案同判”的实务可行性。
理论上,不论是诉讼还是仲裁,在争议不大的同类型案件中,且证据及事实差别微小的情况下,基本可以得出类似的判决结论,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且无其他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基本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再如,对于构成要件较为明确的刑事案件,通过审查事实要素对应要件标准,也基本可以实现“同案同判”。
但对于复杂性较高且无明确构成要件的案件中,“自由裁量”因素较大,对认定是否属于同案产生很大影响;这就需要通过“检索”来进行“同案”判断。但商事仲裁最核心的要素之一即“保密性”,仲裁裁决文书不可以上网公开,也就不具备“检索”的渠道,所以在客观上而言,某个案件是否属于同案、以及是否存在同案,都很难判断,所以在制度上强求仲裁院进行“同案同判”并不具有实务可行性,个案各判更符合封闭式审理的逻辑。
三、基金案件“个案各判”的利弊分析。
辩证来看,基金案件“个案各判”仍是利弊共存,还要看具体场景。
例如,一个产品此前如果有败诉,且系因证据或策略存在重大偏颇的情况之下,那么新案件如果进行调整,则不是没有机会胜诉,毕竟裁判者即便发现两案因策略或证据因素而发生结果不同时,基于“同案同判”的制度压力远低于法院,换言之,这仍属于商事仲裁之下“意思自治”基本逻辑的延伸;相反,如果同产品中此前有胜诉,如果新案件的证据或策略发生重大偏差,仍有败诉可能,重要的是保持策略的一致性和证据的一致性。
当然,从法理逻辑而言,“同案同判”的核心要素还在于在“判决准确”的基础之上,这既适用于仲裁,也适用于诉讼,只是相比之下,仲裁具有更为灵活的纠错能力。
(11)信托案件是否一定会“同案同判”?
(16)信托财产为什么不能被强制执行?
(17)应收账款型信托的诉讼要点解读
(18)信托受益权转让对诉讼权利的影响
(21)论金融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23)信托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26)信托公司与融资人之间设立“共管账户”的性质及责任认定
(27)以“XX幸福”信托为例:谈“永续债信托”案件诉讼的核心要
(32)私募基金仲裁(诉讼):“未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认定及管理人责任
(36)信托执行:信托财产应如何认定?
(40)关于信托打折兑付方案的一点思考
(42)以场外金融衍生品为底层的私募基金纠纷仲裁(诉讼)策略要点解读
(43)私募、信托等资管类产品中,投资者能否直接起诉底层融资人?
(45)办案手记:信托、基金案件中,审查管理人履行“事中监督义务”的重要性
(46)不良资产处置公司(AMC)在信托诉讼及执行中有用吗?
(47)办案手记:资管产品中“有效担保”、“刚性兑付”以及“场外配资”增信措施的认定标准及效力判定
(48)“定向融资产品”(定融产品)违约后提起诉讼/仲裁的法律核心问题分析
(50)关于定融产品违约后的策略思考
(51)关于定融产品可能将“仲裁管辖”变更为“法院管辖”的利弊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