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看到,某定融产品可能会以将“定融产品”转化为“信托产品受益权”的方式来实现风险化解。那么就此笔者对展开详细的分析。
第一,定融产品的基本架构与信托产品的基本架构。
首先,定融产品,简化来看,是将投资者的资金直接转给融资人(ZZ),实际上虽然作为一个金融产品进行发售,但并没有真正的意义上的受托管理人;其本质上与融资人直接产生了“借贷关系”属性。这一点,笔者也在此前《“定向融资产品”(定融产品)违约后提起诉讼/仲裁的法律核心问题分析》一文中予以详细阐明;就融资人是否应当支付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层面来讲,借贷关系显然胜诉的概率要更大。
其次,信托产品,投资者如果将本身所持有的定融产品项下的借贷关系转化为信托产品,转化为信托受益权,本质上是将大概率的借贷关系转化为了投资法律关系;进一步而言,信托产品是投资者将资金转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自行决定如何去使用。如果信托公司在商业风险情况下,投资发生的损失,则该损失由投资者承担,信托公司不予以赔偿;注意,这里说的是商业风险,如果出现管理人违约、违规情形的,那么依据《信托法》另论。
第二,定融产品是如何转化为信托受益权的?
首先,当前定融产品其“底层”对应的,可能有诸多股权或债权,依据优劣程度,可将其进行性质划分:
1、将相对优质的资产进行打包处理,按照平价或溢价(难度较大)去进行信托产品的转换;具体而言,定融产品的融资人会与新的公司签订底层资产的转让合同,约定由融资人将某部分底层资产打包转让给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将受让的资产,作为信托底层包装成“XX号信托集合资金信托管理计划”;那么同时,定融产品融资人会与定融产品的持有人签订定融产品转化为信托产品的协议;会约定定融产品持有人,以什么样的比例转化为信托产品持有的信托收益权;至此转让过程结束。
在这个信托产品中,可能其投资者全部为定融产品投资者转化而来;也有可能有部分投资者是通过向社会进行募集资金而来;当然也有可能有其他资金进来。
2、而对于相对较差的资产,或者是说可能划分为不良资产的部分,也进行打包,以不良资产作为底层去包装成为信托产品。笔者曾经代理的其他信托案件中也有类似情况,也即,信托公司从其他地方将不良资产接盘过来,包装成为新的信托产品。然后向不特定的其他的投资者进行销售,当然在本信托产品中,大部分的投资者将会由定融产品的持有者直接转化而来。
第三,上述情形的利弊分析。
实际上这可能会是一个换汤不换药的行为,因为投资者最基本的逻辑是要拿回投资款,那么必须要把底层进行变现;而将定融产品的底层转化为信托产品的受益权,相当于进行了平移,底层平移并没有使变现有任何的不同之处;同时对于投资者而言,权利实际上是受损的,因为由大概率的借贷法律关系、稳定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信托受益权的投资法律关系,这点对投资者而言是法律上的权益减损。
因此,对于该类方案,投资者还应审慎的分析,以决定是否能够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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