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化、法制化”作为化解金融风险工作的基本原则,具有基本指引效果,那么对于信托投资者而言,如何通俗地理解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本文详细展开如下:
一、如何理解“市场化原则”,实际主要包括“自愿原则”与“商业原则”。
1、自愿原则。信托产品本身系在平等民事主体之下开展的投资行为,那么该投资行为出现风险后,双方仍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下,就解决信托受益权兑付问题达成新的协议;信托公司可以给出方案,投资者基于产品兑付前景、资金成本、风险发生原因、时间成本等综合因素考量之后,作出是否接受方案的决定;如果双方达成一致,则以新的协议结束信托产品发生的风险及纠纷;而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任何一方并不能强制另一方必须接受某个方案,这也是市场化原则的核心,也即出于自愿,出于“意思自治”。
2、商业化原则。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商业化工具来实现风险化解,主要如下:
(1)寻求“战投资金”进入,通过第三方主体介入,将投资者手中的受益权,以约定的比例置换出来,以实现投资者的完全退出;至于“战投资金”的来源,可在所不问;
(2)通过处置底层资产,变现后实现受益权退出;当然这种情况是在底层资产尚且具有处置价值或基本能覆盖大部分受益权的情况下。
市场化处置的核心逻辑在于,只要投资者受益权能够符合回款的基本期许,对于风险产生的原因各方可在所不问。
二、法制化原则,包括“禁止刚兑”原则与强制性原则。
1、“禁止刚兑”原则。“禁止刚兑”是《资管新规》以来,对于资管类产品所作出的最核心限制,这也是使资管类产品回归投资属性的第一层障碍;什么是“刚性兑付”?简言之,即资管类产品的发行人、承销人或其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对投资者在认购资管产品时,以自有资金等方式承诺不发生损失的行为,当然,在实务中认定刚性兑付的条件和场景不尽相同,本文不详细展开;可以直观看到的是,信托公司不得直接再以自有资金直接来接盘出现风险的信托,否则投资法律关系将变为或接近为借贷法律关系。
2、强制性原则。如果没有市场化化解方案,那么在法律程序介入之后,最为直接的,就是强制性;如果信托公司或人员涉刑,则会形成刑事案件;如果投资者认为产品损失并非商业风险所致,则可基于《信托法》提起民事诉讼及执行。
三、市场化与法制化处置的适用场景及逻辑关系
二者在某个场景下不排除交叉的可能,但概率很低;一般但凡市场化处置有可行性时,各方都不愿花费更大的代价进入不慎明朗的法制化处置进程;市场化处置因素有很多,首先得有资金愿意进入,这既与风险信托的体量有关,也与介入主体的层级以及各方博弈有关,但往往这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简言之,市场化是“以结果为导向”,只要问题能解决就可以;而法制化则是“以原因为基础”,也即通过审查卖者是否“尽责”,来进一步分配损失承担责任。
以上。
(11)信托案件是否一定会“同案同判”?
(16)信托财产为什么不能被强制执行?
(17)应收账款型信托的诉讼要点解读
(18)信托受益权转让对诉讼权利的影响
(21)论金融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23)信托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26)信托公司与融资人之间设立“共管账户”的性质及责任认定
(27)以“XX幸福”信托为例:谈“永续债信托”案件诉讼的核心要
(32)私募基金仲裁(诉讼):“未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认定及管理人责任
(36)信托执行:信托财产应如何认定?
(40)关于信托打折兑付方案的一点思考
(42)以场外金融衍生品为底层的私募基金纠纷仲裁(诉讼)策略要点解读
(43)私募、信托等资管类产品中,投资者能否直接起诉底层融资人?
(45)办案手记:信托、基金案件中,审查管理人履行“事中监督义务”的重要性
(46)不良资产处置公司(AMC)在信托诉讼及执行中有用吗?
(47)办案手记:资管产品中“有效担保”、“刚性兑付”以及“场外配资”增信措施的认定标准及效力判定
(48)“定向融资产品”(定融产品)违约后提起诉讼/仲裁的法律核心问题分析
(50)关于定融产品违约后的策略思考
(51)关于定融产品可能将“仲裁管辖”变更为“法院管辖”的利弊分析
(58)关于信托公司“破产、重整”几个问题的释疑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