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如何界定金融产品的投资标的?

文摘   2024-10-06 22:00   北京  

金融案件中,通常具有线性逻辑链条,也即某个结论是否能够立住且站稳,需要追根溯源,寻求其根基,这种根基一般表现为两类,一是法律依据,二是合同依据,注意这里的根基并非指事实,有时候大家看到的事实仅具有客观性,至于该事实到底对哪方有利,靠的不是“立场”,而是依据。

在资管类产品中,有一类产品约定了明确的投资标的,例如资金用于投向“某个地产开发项目”、“用于认购某个债券”、或“用于投向某个股票”,上述是具有清晰且明确的具体标的;而有的则表述为“用于认购某股权受益权”、“用于向某公司借款”、“用于某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用于投向某类资产(基金、TOT等)”,上述表述则具有一定模糊性。

而在案件中,通常认定管理人是否严重违反管理义务,就要认定是否导致合同或产品目的无法实现;而认定“目的无法实现”,通常要看相关资金是否用到了“投资标的”,而判断资金是否用到了“投资标的”,则首先要明确“投资标的”是什么,也即上述的“根基”,以上逻辑缺一不可;本文主要对于具有“模糊性”的投资标的确定进行解读。

一、“投资标的”是指什么?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明确,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所谓“标的”,即合同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在金融产品中,之所以设立某个资管类产品,是因某个投资方向,通过运作之后具有“赚钱”的可能,于是各方对该投资方向达成一致,成立产品进行运作,以求实现盈利。那么该投资方向,可以理解为“投资标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实际上,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公募基金、信托计划、衍生品、普通理财产品等,其“投资标的”不外乎以上条款所列内容,尤其“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具有极大的敞口,这个敞口可以容纳几乎任何可以交易的资产;

而就本文来讲,为便于理解,可将上述“投资标的”分为两类,一类是通常意义上不可再拆解的标的,例如不动产、非标债权、股票、期货、债券、公募基金等,一类是可拆解标的,这类主要是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管类产品。

二、对于约定“投向债券、货币基金”等有价债券,但未明确具体债券名称的产品,如何界定投资标的?

该类情形是较为常见的约定方式,通常只约定类别但不约定具体名称,容易伴随“资金池”性质的运用逻辑;审查原则一般有两个,其一是要查明投资方向是否属于上述范围,如果属于,则至少表明投资方向上问题不大;其二是查明在投资之时,上述投资方向是否属于可投资的状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两个原则言语不多,但在实务审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逻辑衔接,例如,投资方向上,在资金有多个转移节点的情况下,如果确定最终用于了上述投资标的,这里还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以及穿透审查限度的问题。而在可投资状态方面,与债券评级、发行年限、持有状态、交易来源等均有关系。

三、对于约定“向融资人借款”、“企业日常经营”的投向,如何界定投资标的?

上述约定,本身属于“放贷”,尤其在无抵押物的情况下,风险极大,当然本文焦点不在于此。这种约定最大的特点在于放任了资金的使用权,也即资金支付至融资人之后,可由融资人自由支配,投资标的即属于“非标债权”的范畴,但该类非标债权的最大特点在于无具体锚定项目或资产,因此增信措施及还款来源的设定尤为重要。

四、对于“复合型”约定,应如何界定?

所谓“复合型”约定,例如,“以间接方式(TOTFOFTOFFOT等)投向债券、股票等标的”、“用于认购股权收益权,并最终用于XX项目建设”。那么上述约定中,应认为前者属于投资标的还是后者?该问题直接决定着管理人举证义务的界限,并进而影响到对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判断。

实际上对于该类资管产品,《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以及第二十七条:(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也即,当前的监管要求,是以识别“底层资产”为核查标准,中间嵌套的平台类产品,一般不应认定为投资标的。但对于第二类“用于认购股权收益权,并最终用于XX项目建设”,并无明确的监管要求,当前司法审查实务亦存在不同倾向,笔者认为,应至少参考如下标准:

1、以向投资者披露文字所示直观内容为限,即文字解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依据该条款,金融产品合同中载明资金“最终用于“最终用于XX项目建设”,该“最终”应当作何解释,显然是资金的最终用途,如果不是最终用途,也就没有载明“最终用于”的必要,且该最终用于具有终局性,也具有明确指向性。

2、是否符合“审慎经营”的原则,若某个交易设计,直接导致管理人在向融资人以各类名义支付资金即“无需监管”的状态,则事实上导致了资管类产品制度的崩塌,也就不再有所谓“资产管理”,实际在上述注明为“借款”、“用于日常经营”的投资方向中,若信托公司怠于履行尽调义务,且未要求有不动产或权利质押等增信措施的,也几乎等同于“无监管”状态。

综合以上,资管类产品中投资标的具有广泛性,在特殊情形下,投资标的本身的确定就属于重点乃至焦点之一,对案件走向影响深远,应慎重对待。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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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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