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信托投资者的知情权,在司法实务中常以限制性为主,且纵观诸多案例,限制投资者知情权的理由有较强的主观性,对投资者的权利形成了事实上的障碍,并造成了事实上的有法难依,对此,笔者撰文如下,仅供参考。
一、信托投资者的知情权具有法定性、客观性以及无条件性,司法实务中常用“知情权已得到满足”的判定,仍以信托公司自行披露内容为限,剥夺了投资者对产品真实情况的核查权利,实际属于超裁。
1、信托投资者的知情权具有法定性、客观性以及无条件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牌照及其金融专业能力,发行信托产品,进行主动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实现盈利,信托公司应当履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基本义务,但信托公司之利益并非完全与投资者利益一致,信托公司作为管理人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案件常有发生,故作为信托资金的委托人及受益人,投资者对于信托公司具有天然的监督权。基于上述架构,《信托法》第20条赋予了投资者行使其对所认购信托产品真实情况具有知情权的法定权利,且《信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规制信托行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特别法,第20条明确载明“委托人有权了解”,且并未添加任何主观或客观条件,具有无因性,也即只要投资者向信托公司发出调阅相关文件的意思表示,信托公司应无条件予以配合。
2、司法实务中常用“知情权已得到满足”的判定,仍以信托公司自行披露内容为限,剥夺了投资者对产品真实情况的核查权利,实际属于超裁。
首先,投资者的知情权是否得到满足,取决于所获取的文件内容,是否属于《信托法》第20条所载明的范围,如信托公司未提供,则表明未得到满足。当前,投资者之所以提起知情权之诉,就是认为信托公司违规管理信托财产,且进行虚假披露,在核心文件均掌握在信托公司手中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要求信托公司出示《信托法》第20条中所载明的“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以查明真相,并进一步判定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其次,司法实务中,裁判者常认为信托公司发布了《管理报告》,即认为投资者“知情权得到满足”,其判断已超出了知情权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且深入至“营业信托纠纷”阶段进行价值判断及事实判断,是典型的超裁行为。按照上述逻辑,只要信托公司给投资者出具了所谓《管理报告》,不论内容如何,即认为信托公司履行了“披露义务”,即便存在虚假,亦不容投资者有任何质疑,这种不允许投资者产生质疑进而行使知情权的逻辑,事实上剥夺了《信托法》第20条的立法基础,并且彻底形成逻辑悖论,违反投资者行使监督权的立法本意,超出了行使知情权的判断要件范畴。
二、司法实务中对于“与投资者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狭义认定错误,“相关性”应具备时间上与主体上的延展性;且信托产品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个投资者资金的走向及风险状况,与整体集合资金的情况完全一致,具有完全的相关性。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1、在时间上,信托计划成立之前的尽职调查工作,对于信托计划是否存在重大风险,并评定风险等级,具有决定性作用,通过查阅尽职调查文件,可以判定信托公司是否如实陈述风险、如实披露底层真实状况等,这与投资者信托财产具有密切相关性;在信托产品逾期之后至今的管理人处置工作,是否存在进一步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也与当前尚未兑付的信托产品密切相关。
2、在主体上,因信托合同明确载明了信托资金的使用目的、投资方向。基于此,任何有关能够查明信托资金走向的文件,均与投资者有关,包括并不限于信托专用账户的资金明细、信托公司与融资人共管账户的交易明细、信托公司审查担保(质押应收账款)财产的文件等。
三、信托知情权案件中,常以低位阶规章限制高位阶的《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系规章,效力远低于《信托法》;实际上,个别投资者知情权法益与其他投资者隐私及商业秘密的法益之间不存在冲突,完全可以通过处理隐私信息予以实现。
《信托法》第20条未设置任何投资者行使知情权的条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则属于《信托法》之下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所设置的条款或条件,不应严苛于其上位法,否则会形成规章效力高于其上位法的错误逻辑,致使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事实上被架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5条“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实际是对不同法益的协调,投资者要求查看信托专户等交易明细的目的,绝非为查看投资者的个人信息,因此,信托公司完全可以将信托专户交易明细中所涉及投资者姓名、银行卡号等信息采取打码的方式隐藏,留有交易日期和交易金额,以及基本的用途摘要信息,即可查明资金的走向,事实上在当前笔者代理的多个营业信托纠纷(注意不是信托知情权之诉,二者有本质区别)案件中,亦采取此类方式调取信托资金专用账户明细,有利地促进了基本事实的查明,既保护了其他投资者的隐私信息,也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四、投资者行使信托产品的知情权,往往具有高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例如许多产品在发行环节、销售环节、存续期间、逾期之后均存在大量违规行为,且许多信托产品逾期数年,无任何有效处置方案,有多方证据线索表明信托公司存在侵害投资者利益之行为。
故,从法律角度而言,投资者具有法定、客观且无条件的知情权利;从必要性角度而言,产品存在如上诸多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进一步查清,这也是促使投资者认为有必要行使知情权的核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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