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受让股权收益权”的信托模式被广泛使用后,地产类融资信托也将该模式嵌入,当前的诸多案例表明,对于信托监管而言,受让“收益权”很大程度上成为规避资金使用监管的合法工具,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迷惑了对该类专业名词难以甚解的投资者,本文以笔者代理的某地产类信托的实际操作为例,来看一下都有哪些不为人知的方式。
其一,受让股权收益权,受让的可能是“空气”;
与股权类信托直接取得股权所有权不同,该类信托不直接取得股权所有权,而是通过支付信托资金取得某个项目的“收益权”,简单来说,买的不是一个项目,而是这个项目赚钱后,优先收益的“权利”;但实际操作中会发现,一方面这些项目可能早就建设完成并销售完毕,已经不具备产生“收益”的条件,另一方面,信托并未以任何方式取得对于项目的抵押或质押权,也即看不到任何“优先”性,所以这个收益权并未在任何产品设计中予以体现,唯一对于回款的设计,则以融资人或担保方回购“收益权”的方式实现。但具体回购的是什么?并没有实际的权利或资产,这是一个虚构的东西。因此基于这类设计,实务案例中对于“受让股权收益权”的认定有所不同,有的认为构成借贷关系、有的则认为合同无效、还有的对于有效性予以认可。
其二,资金实际用途只是一个应付监管的“装饰”;
实际上,受让在股权收益权的信托中,合同都会进一步明确资金的最终用途,是用于“项目建设”、“购买材料款”等,至少有一个具体的方向。笔者代理的这个案件中,约定了十几亿元信托资金最终用于购买“建设材料款”,但在庭审中,信托公司竟称这只是为了“应付监管”而写,实际并无该用途。笔者代理了大量信托案件,信托公司在庭审中敢这样直言,还是头一次,说白了,就是承认了这个最终用途是“忽悠”投资者的,但在推介时,从来没有讲过其内部的这种考量,属于欺诈、欺骗无疑。
对此,对方一口咬定信托资金只是用来“受让股权收益权”,除此之外无它,强调忽略掉购买建设材料款的表述;但是,白纸黑字,已经不属于辩论的范畴,乃至有些可笑。
其三,资金被以新成立交易对手的方式转移套取;
在本案中,基于笔者的坚持,对方在起初否认用于购买材料款的情况下,后续不得已又提交了一份购买“建设材料款”的证据;于是又产生了一个新的发现,十多亿资金陆续转入的,是几乎与信托产品同步成立的新公司,新公司注册资金乃至不足百万,股东则均是自然人;一个自然人新成立的小公司,立即承接了“大工程”,这里面的问题,应该是别有洞天,乃至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笔者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股权收益权的马甲不应成为实质审理的障碍,抵质押措施也不应成为认定责任的挡箭牌,用一堆烂资产、不能变现的资产来置换真金白银,再靠处置资产给投资者回款,无异于一开始就是出售资产,且这些资产大概率无法覆盖本金,融资人通过融资的方式就赚到了本应通过建设而赚到的利润,且将风险转移给投资者,这是隐藏的内在逻辑,但是,权益维护之路则道阻且长,以上,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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