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办理的信托、私募基金案件中,产品成立之后,审查管理人、托管人是否尽到应尽职责是核心,而管理人及托管人负有哪些职责义务,则是逻辑的前提。
实务中,资管类产品合同中通常载明了大量管理人及托管人的义务,但实际上,体现在合同中的这些条款,基本都是“不痛不痒”的内容,涉及核心的可能担责的条款,绝大多数不会载明,那么哪些是核心职责,本文阐明如下: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职责及义务的范围。
1、依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2016)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第十九条: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第二十七条: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职责及义务的范围。
1、《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条: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受托财产交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机构实施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与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和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五)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六)办理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八)保存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基金案件的审查,仍应遵守“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
作为基金管理人,在产品存续期间,主要履行的是资金使用的监管义务以及向投资者如实披露的义务;基金管理人每支产品都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用,这是管理人所获取的最为直接的“利”,而其“权”主要是取得了对产品资金的支配权,相应地,为能约束其“权”不被私用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其“责”的审查就尤为重要。
同样,作为资金托管人,则主要履行依据指令划款的义务,以及净值复核等义务。但对于托管人,不论从身份还是专业方向而言,都不可能深入基金产品的内部去对产品风险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也是为什么托管费远低于管理人费用的核心原因,因此并不能过于“苛责”托管人,但托管人也有最基本的审查义务,例如拒绝执行明显不符合合同资金使用方向的支付指令,同时拒绝复核明显不符或虚假的产品净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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