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资金池,是指企业或金融机构将一定范围内的资金集中起来,进行统一管理和运作的一种资金管理方式。在过往的信托、私募基金、财富类金融产品中,曾大量存在该类运作模式,该模式给予金融机构巨大的操作空间,金融产品能否兑付,并非依赖于真实底层运作情况,而完全取决于“池子”的健康度。
在司法实务中,会涉及到对“资金池”的深度剖析,进而引申出更为细节化的定性问题,本文着重对此作出分析。
一、信托、私募基金案件中,“资金池”是笼统表述,应具化违规行为。
《资管新规》中关于资金池的表述为“十五、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在定性一个产品时,“资金池”是结论,“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则是判定标准,是否具有上述行为,则要将案件证据事实与之评比,且这个过程相对细致,其审查的内容通常聚焦于:资金来源、资金去处、资金交易的时间频率;产品发行的周期、规模的增减;实际投资方向是否与约定投资方向相一致;实际投资方向如何查明、“约定投资方向”如何界定;以上并未穷尽,会根据个案特征各有区别。
二、“资金池”是否必须由监管认定?
实际在笔者办理的诸多案件中,信托公司常主张“是否是资金池须由监管认定为前提”,但该主张并无有效依据,但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是否是属于金融行业中的“资金池”并不重要,一个案件不需要进行过多的金融定义,在审查事实过程中,从法律、规章等角度认定存在违规、违约行为即可,并能够得出审查结论。也即当前司法实务中,信托、私募基金案件对于管理资金行为的违规并不以监管认定为前提。
并且,当前,监管部门所作出的认定,有许多倾向于“谨慎”,这里的“谨慎”主要体现在审查主动性缺失、以及穿透性不足,笔者曾写过文章列明“监管意见的两面性”,迄今为止,笔者仍坚持并更加坚信这个观点,不论是金融律师还是裁判者,应有勇气和专业底气来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相关产品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对监管意见形成依赖的“惰性”,对此核心逻辑,笔者后续亦会撰文详解。
三、当前司法裁判对“资金池”类产品的审查原则。
在当前及过往诸多整体性暴雷的信托公司、私募基金中,都会大量看到资金池的影子,自2018年起,就已经进入“资金池”出清阶段,并明确了“过渡期”,其基本原则是,在《资管新规》之前发行的“资金池”产品,可以继续运作,但必须要做到制定规模压降计划,由监管审核并报备人行;《资管新规》之后,不允许再发行新的信托计划,注意这里是指新成立的信托计划。那么,是司法实务中常面临的问题是,对于符合“过渡期”要求的资金池产品,在2018年之后继续发行的期次,应当如何认定?信托公司常主张既然是“过渡期”允许发行,那么就是合理的;实际上该逻辑存在链条缺失,其核心在于,监管之所以留存“过渡期”,核心目的是不希望信托该类信托计划马上“死掉”,产生较大影响,而非“纵容”该信托计划继续损害新投资者的利益,这就继续导出另一个核心逻辑,信托公司要么立即停止“资金池”运作,如不能立即停止需进入“过渡期”,那么必须以不损害新投资者为前提;如何做到?至少应向投资者披露该类产品的运作模式,把问题暴露给投资者,由投资者在真正了解风险的情况下作出是否认购的决定,相较于隐瞒,这显然更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诚然,大家都明知,这类存在重大风险的产品,在将风险披露后,不可能有人认购,那么,这就涉及到法益保护顺序的问题,信托公司“资金池”如何清退的法益,与新投资者资金安全性的法益孰轻孰重?显然,结合当前金融制度健康运作的基本导向等综合评判,于情、于理、于法,在该类案件中默认“资金池”的合法性均不能成立;那么对于该类情形案件的审查原则,逻辑体系也就越发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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