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监管机构“穿透式监管”的边界

文摘   财经   2024-03-27 17:08   北京  

一、什么是“穿透式监管”

信托、私募基金等金融案件中,我们通常会借助监管之力,来查明产品中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虽然有时监管意见具有“两面性”(此前撰文详解过“行政监管机构认定意见在金融诉讼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但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对于不同地域、不同产品,监管所审查的力度、层级有很大差别,进而导致调查结果迥异,本文则主要就“穿透式监管”作深入分析。

穿透式监管,是指在资管类金融产品(信托、私募基金等)中,监管机构的监管不应仅限于在产品层级,还应进一步审查资金走向及其他管理义务的履行;这在《资管新规》中有明确条款,第27条: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

实务中我们看到,监管机构实际对“穿透式监管”界限理解不一,审查的原则也出入较大,同一监管机构对不同产品的审查逻辑也存在较大差别,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资管类产品建立基本统一的监管审查原则,并以此作为审查监管是否充分的要件,具体如下:

二、穿透式监管的范围、边界及目的。

(一)穿透式监管应覆盖全部资产管理类产品。《资管新规》第27条第二款将“实行穿透式监管”放在首位,且不限范围;而后对于“多层嵌套资管产品”列明了具体穿透原则,即也要“识别底层资产”。而第四款中“动态监管”中,在发行销售后的“投资”环节,即属于穿透式监管的范畴。

简言之,监管部门不应仅审查产品募集发行、推介销售阶段,尤其不应只依据金融机构提供的文件进行“应然审查”,而应进行“实然审查”。在实务中,我们常看到较多的“应然性审查”,即只审查文件中“说了什么”,但并不审查是否实际“做了什么”,这种审查方式,形式上进行了“穿透”,但实质上并未“穿透”。

(二)穿透式监管的前提,是对资管类产品管理义务的确定。实际上对于一个基于法律和合约矿建构建起来的金融产品,所设置的各项权利义务是基础,同样也是作为监管审查的基本依据;对于管理人的审查,应限于管理人应履行管理义务的范畴,不应超出,但更不应打折。

1、对于非标融资产品,管理人在将资金支付至融资人账户之后,仍应对融资人账户的资金使用进一步进行监管,采取包括账户预留印鉴审核、派员现场监督等方式;那么上述管理方式是否到位,则属于进一步监管审查的范畴;主要原因:

其一,在管理人在控制账户的情况下,具有决定资金转出的权力,自然具有审查资金转出是否合规的义务,那么资金如何审查,是否审查并留存相应文件和单据,属于必要条件;

其二,作为资金的实际控制方,管理人有能力提供上述文件,对管理人进行上述文件的审查,并非“强人所难”,也未超出其职责范畴和举证范畴。

2、对于标准化产品,当前更多以TOT/FOF的形式呈现,这更凸显出穿透式审查的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在穿透式监管的逻辑之下,即便是多层嵌套,对于发行人而言,仍不能免除其应充分知晓最终底层投资情况的义务,其主要逻辑如下:

其一,既然要发行产品,必然有投资标的,这里的标的是指所对应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等实体权利,因此不论中间嵌套几层,发行方如果履行尽调职责,就必须扒出最底层的资产进行分析评估,制定产品尽调文件,并进行风险评估;否则尽调无从谈起,而产品成立条件亦不具备;因此,如果管理人称不知晓产品最终底层,那么在这个问题上,必然是未尽管理人义务的。

其二、即便在产品成立之后,管理人应对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披露,如果对底层情况不了解,则无法披露,或者仅能凭借下层管理人的数据进行无审查转发,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则失去了其最基本的管理职能,况且该类产品不存在“通道”一说,仍旧是管理人职责范畴的漏洞。

(三)穿透式监管的审查边界,应在管理人义务范畴之内,以确定资金最终实际用途为限。

当然,穿透式监管不是无界限地“一查到底”,例如在非标产品中,产品管理人所监督的资金走向,限于与融资人共管账户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管理人不再控制第三方乃至第四方的账户,也就不具备进一步监管的条件,同样也就不能再被赋予继续监管的义务;但实际上,正是在管理人本身所负有监管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管理人审查了交易的合同、发票、收发货记录等文件,且能确认真实性的,则可以认为产品的资金完成了使命,进行了合法合理的交易;毕竟,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其监管职责仅限于对金融机构有效,其基本上无法责令不在其监管范围内的公司或自然人配合调查。

(四)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思考。不管是在法庭审查还是在监管审查中,自由裁量权始终是存在的,并且很容易被看做一些“莫须有”的猜测,但由于实务情况的复杂性和“非标性”,存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背景之下,办理人员有自己的思考是难免的,尤其如果还有其他额外因素的掺杂,这些将对笔者所述前三款的审查标准和依据产生不可预知的影响。很多时候,这也成为笔者在法庭上“硬刚”的核心要点,虽然结果各异,但对于明晰这类案件的核心思路,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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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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