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合格投资者认定义务?
合格投资者,是对于私募类产品(信托、私募基金等),只能由符合特定资产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者认购;《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资管新规》等均有规定,具体如下: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也即如果投资者符合上述条件,可称为“合格投资者”;而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则主要由金融机构来完成,包括产品管理人及代销机构等。
二、实务中,如何判定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合格投资者认定义务?
大多数情形下,金融机构的合规做法,是要求投资者提供资产证明,以判定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但在实务中,投资者提供资产证明有的需要较长时间,由于成交的急迫性,金融机构不强制要求投资者自行出具;那么这种情况下,裁判机构会根据不同情形来认定;例如:
1、存在拼单的情形下,判决认定“出资金额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构成,明显为规避国家关于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2、在无特殊情形下,法院会径行判定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在金融机构未做合格投资者认定的情形下,通常投资者会主张自己不属于合格投资者,此时一般会将举证责任赋予投资者,尤其提供自己不属于合格投资者的证据,如果投资者不能举证,则法院经审查确定产品资金的确从投资者自有账户转入产品专用账户的情形下,一般不会否请其合格投资者的属性;
3、如果投资者并未主张自己不属于合格投资者,且金融机构也未进行合格投资者认定,则法院会结合整个案件情形,判定未进行合格投资者认定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未尽合格投资者认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合格投资者认定本属于“适当性义务”的范畴,实务中,由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通常发生在主合同签订之前,故经常被认定为“先合同义务”。实际笔者对该认定方式持有异议:本质上,“适当性义务”与“存续管理义务”均属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范畴,违法或违规本身属于违约的一种类型,不应仅因时空上的倒置而发生区别对待;尤其是在有代销机构的案件中,所谓“适当性义务”本身都属于“代销义务”的内涵之一,根本无需单独拿出来考虑法律关系,这种做法实际是一种舍近求远。
在责任认定方面,主要有如下几类:
1、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500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依据上述条款,可以发现,如果构成缔约过失,过失方要存在主观上的过程,“合格投资者认定”本质上属于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因违反该义务对投资者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信赖利益损失并非经济利益损失,还需进一步认定与投资者经济利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合格投资者认定”本质上属于法定附随义务,该法定义务本质属于金融机构应履行合约内容的范畴,而且一般金融产品合同中,均会载明本产品需由合格投资者认购,而合格投资者认定则是判定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的前提,如果违反,且有证据表明投资者不是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亦可认定构成违约。
3、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要件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作合格投资者认定”本身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还取决于裁判者根据证据的最终判定,如不属于合格投资者,则金融机构构成侵权,并需进一步认定损失是否确定,以及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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