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融资产品,简称定融产品,是向特定对象发起融资的金融产品,一般在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司)备案交易,其特点是不公开发行,具有私募性质,涉及主体有融资人、投资人(出借人)、发行方、承销人、增信方、金交所平台等。
从性质上讲,定融产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范金融产品,以私募、信托这类资管类产品为例,其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以及一系列监管制度予以规制,定融产品并无明确的上位法,乃至在监管及性质上均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在产品逾期之后,融资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寻求尽可能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投资者的唯一选项。本文着重对定融产品诉讼/仲裁的几个核心问题展开分析。
一、关于法律关系
厘定法律关系,是确定请求权基础,以及拟定策略的前提。在一个定融合同中,通常有3个主体,即融资人、发行人(承销商)、投资人;金交所平台通常不参与合同签订,不承担产品本身的权利义务。
那么在上述3个主体中,融资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投资人募集款项,并带有到期“还本付息”的承诺,该情形也是与其他资管类产品的核心不同之处,在信托、私募等资管类产品中,严禁承诺“保本保息”,且应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并且投资者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合同是独立的,受托管理人与融资人之间的合同亦是独立,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投资者无法绕过受托管理人而直接向融资人主张归还款项。
但在定融产品中,则完全打破了上述资管类产品的基本逻辑架构,而是直接建立了融资人与投资者之间的“还本付息”约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裁判中对二者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认定;但实际上,二者之间又不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它必须要在地方金融交易所完成 ,接受相关金融部门的监管,同时,它还要求要有“受托管理人”、“承销商”,也即将“借贷关系”包装成“金融产品”来运作管理,与标准化债券逻辑类似,但场所及场景完全不同。
进一步而言,这导致了定融产品的“四不像”特性:
首先,定向融资当做一个金融产品来销售,且其收益率远高于一般理财产品,具有很高的风险性,符合“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的逻辑,也即如果出现商业风险导致了亏损,除非产品管理人向融资人将资金追回,否则只要卖者尽责,那么就要“买者自负”;但定融产品不再遵循这个逻辑,司法实务中直接认定融资人与投资者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并且不再讨论是否属于“商业风险”,融资人应一律还款,从这个角度而言,它也有一定P2P的影子,这就打破了常规资管类产品中依靠“SPV”架构建立起来的金融体系。
其次,这也不是一个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将其理解为企业债券融资的非标化简易操作更为合适。如果允许公司游离于监管之外自行融资,则大概率会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属性,因此通过在金交所备案交易的方式,将其纳入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但这种监管强度可类比私募,基金业协会只起到形式备案的作用,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这还不够,因为企业的非标借款,不能任由融资人来“DIY”,否则大量不具备专业识别能力的投资者将会“沦为鱼肉”,因此定融产品又引入了“受托管理人”,由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产品的综合风险进行把关,但这里的“受托管理人”与信托、私募的逻辑还有所不同,这主要体现在资金走向的控制上,信托、私募产品中,投资人需将资金划入由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自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中,托管人获得对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并进行下一步的资金转移;但定融产品中,投资者直接将资金转入融资人账户中,当然,这也是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款关系的核心要素。这也就衍生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在合同的3个主体中,投资者除了可以直接向融资人基于借贷关系还款外,还能否主张受托管理人(承销商)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二、受托管理人在定融产品中的地位
通常情况下,作为受托管理人的地方投资管理公司,基于体量及地方属性所限,也会直接来进行推介销售,也即受托管理人自行完成了产品成交的整个过程。进一步,在信托、私募资管类产品中,受托管理人为产品“发行人”,但在定融产品中,发行人成为了融资人,其接受融资人的委托,来管理和销售定融产品,实际二者形成了代理销售的“委托代理关系”。但笔者认为,实际并非如此,作为金融产品,发行过程是以“履行尽调义务”为核心的产品风险审查过程,让融资人“自己查自己”来确定发行风险,显然属于掩耳盗铃,不具有任何第三方风控把控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虚假融资,因此,受托管理人必须肩负起最基本的发行“尽调”等风险审查义务,以某定融产品合同条款为例,“乙方(投资管理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作为甲方发行本融资计划的受托管理人/承销商,在融资计划成立前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次融资计划发行等相关工作,在融资计划成立后接受全体认购人委托管理本融资计划。”
上述条款表明,虽然在合同条款中称融资人为“发行人”,其更多是沿用了公司标准化债券发行中主体表述,也即融资人是“发行人”,在标准化债券发行中有严格的第三方评级和审查主体;但在非标定融产品中,类似环节存在严重缺失,而该审查义务实际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履行,并且,上述条款中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工作包含“发行”部分。
三、受托管理人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
1、产品管理人义务。笔者认为,作为受托管理人,对产品本身而言,其既应履行产品发行之前的基本尽职调查义务,也应履行在产品存续期间的监督预警义务,且完全受到“资管新规”的规制,“资管新规”第2条“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进一步,“新规”中关于禁止资金池借新还旧、期限错配等问题应予以一并审查,对于“穿透式审查”以及详细披露的要求也应遵循。并且笔者认为,上述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合同中是否约定而免除,实务中有相当的判例并未从管理人应履行何种义务进行界定,相应地会导致该部分义务及责任认定的缺失,该问题应得到重视。
2、代理销售义务。具有“承销商”身份的管理人,在销售推介产品时应当履行代销的义务。代销机构应当履行的代销义务,包含产品准入环节的主动充分尽调审查、销售环节对产品风险的充分告知、产品存续期间及时对账及预警、产品逾期后跟进处置等全流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适当性义务”只是代销机构应履行全部代销义务的一部分,并非全部,且不可分割,应纳入整个代理人履行代销义务的范畴进行审查,在销售环节的销售行为、陈述等,是属于“销售条款”的范畴,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存在单独拿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在定融产品中,不应因交易架构的变化而弱化作为受托管理人的职责,更不应将其看做“通道”,否则定融产品将具有“P2P”的基本特点,这也与《资管新规》相违背;而在诉讼/仲裁中如何审查定融产品的真实交易风险、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以及如何来认定等问题,还需结合具体产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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