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事务管理类信托的发行条件

文摘   2024-12-22 22:30   北京  

在基于司法审判实践而形成的《九民纪要》中,将营业信托纠纷分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事务管理型信托纠纷实际有较宽的外延度,在具备特定条件下,可以被认定为“通道类信托”(《九民纪要》第93条),而“通道类信托”也是在特定“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条件下,且以“过渡期”为限,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直接以实际法律关系审理。

实际在上述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外,事务管理型信托的存在有一定的“自由地带”,主要体现在并非为金融机构提供通道类募集的“事务管理型信托”中。但作为信托产品,仍受制于法律及监管,即便属于“事务型”,也不可能完全由其任意生长或随意约定,该类信托计划的发行仍应具备一定的要件,核心如下:

一、事务管理型信托与主动管理型信托的核心区别在于:风控义务和风控能力的转移,而非消失。

根据实务审理通道类业务的界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基于以上,有的受托人将“约定”的自由程度发挥到极致,通过条款设计免除其所有的尽调、管理、风控职责,而对于委托人的“自主决定”能力在所不问。这种情况会衍生出几个严重的行业漏洞,即受托人天生具有摆脱职责束缚的倾向,并且投资者不可能基于职业道德约束受托人,也即契约体系之下,所谓职业道德不具有可靠性,不在条款权利义务的考虑之列,而受托人在将其全部义务涤除之后,对委托人的能力及职责在所不问,这将导致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在“事务管理型信托”中消失。

故,可能会存在受托人人为设置上述交易模式,但向并不具备金融知识的投资者披露,进而转嫁风险的主观风险。因此,在设置事务管理型信托时,即便受托人不再履行尽调及管理义务,也要初步审核和了解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是否有相应资质与能力。

二、金融牌照性质决定,即便事务型信托中,其核心义务不能被免除。

由于信托牌照具有高门槛属性,只有具备相应人员、制度、资金等特殊条件才能获批,当前全国范围之内也仅有60余家,该牌照代表的是合法募集、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在有些事务型信托中,信托公司排除一切职责,对底层情况完全不闻不问,这可能会导致不法分子利用信托牌照非法吸收社会资金以达到犯罪之目的,甚至不排除信托公司与之串通借助信托牌照伪装犯罪行为。另外,信托公司对底层完全不审查的情况下,底层真实性存疑,可能本身就存在虚假,所设置的交易架构本身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情况下,“事务管理型”信托可能会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件。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仅对存在“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严重破坏商业银行等监管制度的行为进行了列明,但当前实务中存在对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发行“事务型信托”并利用漏洞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也应尽快予以界定明确。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文章禁止转载
TEL/微信15210289132
更多金融案件法律实务研究:


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