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在此之前,笔者就定融类产品所涉法律问题写过几篇文章,对此还有疑问的,可翻阅前述文章;鉴于情况复杂,本文依旧不谈主观倾向,只就笔者在仲裁案件中所涉问题进行阐述,以求客观为基础,仅供参考。
一、关于仲裁程序
对于某些定融暴雷的产品,当前仲裁程序应该是唯一能正常推进的司法程序,这也得益于商事仲裁的独立性,不过商事仲裁费用相较于诉讼,成本更高,因此是否启动仲裁程序,应多因素衡量。以笔者目前代理的案件为例,仲裁委受理后,会首先进行对被申请人的案件送达,只有在确认合法送达之后,明确了联系人及联系地址,方会进入下一步的组庭工作;但当前有的案件中,几乎全部被申请人均处于“无法送达”的状态,有的是“拒收”,有的则是“无法联系”;
鉴于这种情况,实际上笔者认为不排除是被申请人拖延时间的一种方式,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到申请人的诉权(仲裁权),仲裁委可通过公告送达或公证送达的方式直接推进,但鉴于公告送达会破坏仲裁案件的保密性,通常会采取公证送达;公证送达一般分为公证邮寄送达和公证现场送达,不论哪种,在采取公证送达之前,此前的送达需尽可能达到“穷尽可能的送达地址”的程度,以尽可能降低被申请人推翻公证送达合法效力的风险。
二、关于保全程序
相较于仲裁程序,仲裁前的保全程序也存在诸多区别,不同地区F院对该定融产品的财产保全持不同态度,当前也有不少能够实现保全。但对于保全的内容而言,因仲裁前保全基本无法出具财产调查令,且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出具的概率基本不存在,故申请人基本只能对于公开或半公开的财产线索进行筛选,且需要综合分析财产保全的可行性,例如结合笔者近几年代理的金融案件,对于明显看起来属于信托、基金财产的股权不要保全,否则解除保全是迟早的事,浪费了保全费用;而定融产品不存在这类问题,定融产品不存在“SPV”架构,也就不存在财产隔离保护制度,因此凡是能看到的均可保全,但限于不得超额保全,因此即便看到很多股权,也需详细筛选;另外,对于不同F院,在该类案件中是否同意网络查控亦存在不同情形。
三、关于设立统一账户处置定融底层财产
对于集团制的金融企业或实体企业而言,各个子公司的独立性还是存在的,尤其是在以子公司名义进行投融资的业务中,合同签订主体均是具体且明确的,对于投资者而言,资金给到了定融的融资人公司,对于下游投资项目而言,定融公司是产品或债务的持有人。
例如,A定融融资公司投资的项目较好,具有较大概率回款可能或回款比例较大;B定融融资公司投资项目较差,基本不能回款或回款比例很低;此时若将A、B公司处置回款汇总后进行统一兑付,显然会损害A公司对应的投资者利益,并且这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司财务制度,涉嫌侵犯A公司财产利益,以及侵犯A公司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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