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融产品”诉讼/仲裁财产执行的基本逻辑

文摘   财经   2023-07-31 23:59   北京  

当前的“定融产品”暴雷与2年前的信托暴雷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但在基本的金融逻辑、法律逻辑上,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也导致了诉讼的基本逻辑和执行的基本逻辑不同,笔者在上一篇文章中解读了定融产品诉讼/仲裁的法律核心问题,本文则着重就执行层面如何深入推进进行解读。

先讲一下基本框架,这里涉及一个“代位诉讼”的问题,在信托合私募产品中,因为投资者并不能直接与产品融资人具有法律关系,所以只能靠信托、私募管理人去向投资者追索,而且鉴于信托、私募基金的独立SPV架构,导致信托财产、基金财产不能够被投资者执行,也即所谓“风险隔离”,但在“定融产品”中这个问题存在的概率大大降低,因此投资者具有进一步穿透至底层财产进行执行的可能,进一步而言:

一、定融产品投资人与融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这也是与信托等资管类产品的最大不同之处。定融产品中,投资人直接将资金转给融资人,且融资人有“还本付息”之约定,在过往的裁判文书中,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部分关系基本上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可以认定,(对于受托管理人、承销商义务的问题, 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设计,不排除增加其责任的可能性),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借贷关系”并与之最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

但实务中也有相反案例,没有认定借贷,当然如没有认定借贷,则按资管类产品的逻辑推进,如果判令融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论是基于投资还是借贷,那么投资者最终都获得了基于判决形成的法定债权,也即成为了融资人的“法定债权人”,仍可在执行环节形式代为权。

二、定融产品资金项下所投向的“债权”财产能否被执行?

这也是另一个核心问题。因为在信托、基金类案件中,这类是明确不能被执行的,核心原因在于信托、基金这类主动管理型产品中,管理人基于其专业性判断而与融资人签订了融资合同等,同时鉴于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基金合同》形成的是投资法律关系,因此投资者无法直接穿透到“信托、基金财产”中要求执行,否则就侵犯了其他投资者投资资金的利益。这是相关法律及《资管新规》关于“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的要求。

那么定融产品应如何认定?投资者与融资人及管理人签订的《定融合同》,而非直接的“借款合同”,这也是需要通过司法措施进一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原因。但核心问题在于,这个《定融合同》并未建立起“SPV”架构,进一步而言,它并没有像信托、基金一样载明明确的投资方向,也即SPV(特殊目的载体),因此当定融资金转入融资人账户时,融资人就对这部分资金自己决定来使用,那么至于用到了哪里,购买了什么财产,形成了什么债权,是无法与《定融合同》一一对应的,也即无法形成具有隔离效力的SPV架构。在这种情况下,融资人所投资的财产,原则上并不能排除投资者在获得债权之后的强制执行。

三、对融资人行使“代位权”的路径是什么?

先看一下《民法典》对代位权的规定: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简言之,如果融资人对于其已经到期的债权怠于行使权利(这里主要指诉讼)的,则投资者可绕过融资人,直接主张。具体路径分析如下:

1、直接对融资人的债权人进行代位诉讼?

目前来看可行性很低。基于《定融合同》所形成的投资者与融资人的法律关系,需要由法院或仲裁进一步确定,简言之,投资者须先获得对融资人的债权认定,也即胜诉判决或仲裁。因此,基本无法在此之前直接穿透至融资人的债务中。

2、在对融资人的执行程序中行使代位权

该方式具有可行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也即代位权是否成立,需要由法院“认定”。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投资者直接要求对融资人的债务人追加执行,但如果该债务人提出异议,则投资者可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当然,执行中的代位权主张与直接提起代位权之诉并没有固定的先后顺序,这需根据具体案件来判定最优选择。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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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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