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诉讼受重整、破产程序集中管辖影响而中止,仲裁则可能不受重整、破产程序影响
经检索,北京四中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作出(2019)京04民特602号裁定,该案的结论“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
本案重要论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存在是否能受理立案的问题
当前根据汇总的相关消息,对于约定管辖在北京某法院的定融产品,该法院目前不予受理,且对于保全申请,亦不予受理,当前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而对于“将仲裁管辖变更为诉讼管辖”的意见,利弊方面,需要考虑如下问题:如果变更管辖为发行人(融资人)所在地法院,要考虑是否也会出现上述案件不予受理的问题,如果存在这个可能,则保全也就无从做起,而此时也不可能再由法院管辖变为仲裁管辖。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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