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托公司“破产、重整”几个问题的释疑(二)

文摘   财经   2024-02-28 22:42   北京  

一、如何判断一个信托公司在经过“破产、重整”之后,新信托公司与老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

简要而言:如果是经过“重整”后活下来的公司,哪怕改了股东,改了名字,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变,它仍然承继老公司的法律关系;如果是经过“破产”,那么老信托公司就消失了,信托牌照被监管部门收回注销,理论上,如果开新的信托公司,需要向监管申请新的信托牌照,需要注意的是,自2007年以来,就只有68家信托公司,也即68个信托牌照,监管再未批准过新的牌照,想要获得信托牌照的企业,都是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来实现,这样可以避免繁琐的牌照审批,同理,如果信托公司破产,牌照被收回,那要开立新的信托公司,就要全盘从零开始,新的信托公司,与老的信托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自然也不存在承继老公司法律关系一说。

那么投资者需要首先自行来判断,哪种情况概率大?这个问题很关键。

二、信托投资者,想要在“重整阶段”获得债权,有没有可能?现在看来,可能性基本为零,实际上,也没有必要,逻辑逐一阐明如下:

投资者持有的是信托受益权,这是投资后形成的一种“投资权利”,这个权利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而非“借债还钱”的逻辑,简言之,这不是债权,在财产性质上,和你买了基金、理财没有任何区别,只是信托受益权属于SPV架构,不具有“所有权”性质而已,当然,这与本文讨论的内容关系不大。

所以,在产品暴雷后,如果一个信托公司“大发慈悲”,说“我愿意给你来兜底”,“我认了这笔债权”,那自然对投资者而言,是天大的好事;那么所流传的,在重整阶段“受益权”变“债权”的说法,自然也是一个天大的好事,所谓诉讼,不就是为了求得一个对信托公司的法定债权吗?不就是为了把信托损失的“商业风险自担”的逻辑转为信托公司“违约损害赔偿”吗?那么,在信托公司从来不承认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怎么能在重整阶段给予投资者一个“债权人”身份?

当然,这里面也许有个小算盘,那就是给你债权人身份,你就得按照重整打折方案来处理,这个重整的打折比例,肯定与签约的比例是一致的,否则签过的人肯定不答应,从而在这个阶段实现等同于签约的效果。

但反过来,“给我债权”,也得看我要不要吧,这个不是“赠与”法律关系,而赠与也是要相对人同意的,何况“受益权变债权”?对投资者而言,如果你给的“债权”比例和签约无异,我为什么不直接签约了事,何必多此一举?我想要的自然是全部,你如果能给,我自然接受,如果给不了这么多,这个“债权人”与“签约”比例一样的情况下,我为什么要呢?

有人说,持有多数受益权的受益人同意不就可以了?对此,笔者曾写过一篇文章,专门对“受益人大会”的权限范围做过解释,本文举个例子:

一个信托计划当前存续总额1亿元,总共有2个投资者,张三持有9000万,李四持有1000万,现在,信托公司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内容为“鉴于当前信托计划底层无法回款,经信托管理人研究,决定由管理人来接盘这个信托计划,但是管理人只能给本金的6折,请受益人进行表决”。此时,如果张三持有9000万份额同意,李四1000万不同意,那么根据表决规则,应该符合通过的比例,对吧?

首先,这个表决方案的表述,本身违反了《资管新规》不得“刚性兑付”的要求,这也是严令禁止的,所以,是否敢这样直接违反监管,要打个问号,监管必然要对此介入进行处罚,理论上这个事情要到此为止了,否则《资管新规》被彻底颠覆,形同虚设;

其次,信托受益人大会有权决定更换管理人、决定如何处置底层,但无权决定处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性质;换言之,受益人大会可以决定对某个底层拍卖,结果只回款60%,那么理论上,剩余40%未回款由投资者自担,但当投资者发现该40%的损失并非商业风险所致,而是管理人过错,那么仍有权追究其管理人责任对该40%予以赔偿;可见,不论哪种方式,无法阻碍投资者依据《信托法》追究管理人责任的法定权利,否则,受益人大会权限将高过人大立法通过的《信托法》。

三、信托公司一般不具备重整的法律要件,核心是不存在债权人。

信托公司不是实体企业,其最大的特点是通过金融牌照进行产品融资,而非以自己名义对外负债,这个核心逻辑就是,信托公司不是信托投资者的债务人,即便信托产品全部暴雷,信托公司也不会有一个债权人,而根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显然,信托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更无需用自有资金对暴雷信托产品进行“刚兑”,这也是不允许的。试问债权人从何而来?有人言,信托公司自认给你“债权人”身份;那么参照本文“第一条”,信托公司明目张胆“刚性兑付”,与整体金融监管方向相悖。

四、如何理解《破产法》第92“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该条款显然是针对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已经形成的债权,这种债权,可能是直接经由重整管理人经审查后认定的债权,也可能是经法院判决后形成的法定债权;否则也就不具备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的条件。

五、如何理解《破产法》第94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是有法定前提条件限制的,这个限制范围为“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

那么,哪些债务属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其一是通过申报债权并参加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表决权而受到重整方案约束的债权;其二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已经存在但未能及时申报的债权,同样,在此期间没有形成的债权,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不符合按重整计划履行的性质要求。

由于实务中存在各方的博弈,特殊因素频繁出现是正常现象,这也会导致新的法律关系、新的法律矛盾出现,本文并不能一一涉及。以上,限于在现有条件下基于法律及实务作出的推断,不具有结论性,仅供参考。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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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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