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资产管理类产品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文摘   2024-10-07 05:00   北京  

司法实务中,投资者对于金融案件中的举证义务往往会陷入两个极端,要么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也即自己要对所有问题进行举证,因此陷入了举证恐惧和无奈,毕竟许多核心证据投资者无法拿到。另一种则是认为投资者具有“知情权”,有权知道其想知道的任何问题,故应该由受托人无条件提供其列举清单中的内容,但往往很难实现。

关于金融产品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九民纪要》94【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从字面意思来看,上述条款是把“受托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了受托人,该理解并无问题;但有时“立法”与“执法”之间,有着不亚于银河的距离,这个距离,我更愿意称之为“逻辑缺陷”。很多时候,我们办理案件,核心就是在处理这些“逻辑缺陷”。

例如,“受托人应该举证自己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并无问题,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勤勉尽责”?是履行了书面的尽调流程即可,还是必须兼顾到资金的整个生命周期?在许多资管产品中,并无明确的法律或规章来直接列明管理人应当如何去做,而是笼统载明为“审慎经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这就导致受托人会自行定义其履行义务的内容,但这种自行定义往往并不符合投资者之利益,那么对于“穿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分析,尤为重要。

例如,在一个案件中,任何举证义务都要有相应的触发点,如何启动这个举证的触发点,有时更为重要,通常我们讲需要“初步举证”或提供“证据线索”,来作为引燃对方举证义务的“火种”,但这个初步举证又如何界定?很多时候,投资者会提出“合理怀疑”,但什么样的怀疑才算作合理怀疑?笔者认为,至少要有相应的法规或规章依据,同时应在现有证据中列明所怀疑问题的一到两个明显特征。

再有,通常在案件中,对庭双方往往“不在一个频道”上,这并非因某一方不专业导致,而是策略所需,但凡任何一方进入到另一方的策略指向中,很容易导致难以自洽的状态,所以很多时候,庭审过程是双方拉锯的过程,并且在拉锯中,要善于借力处于“中立”状态的裁判者,以达到通过公权力来赋予对方举证义务的目的。

“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是法律人常言之语,但事实上,很多时候事实只是露头的荷叶,如何挖出事实、挖出哪些事实反而成了角逐的核心;而法律条款寥寥数语,往往像楼阁,凌建于厅堂之中,很难避风遮雨,细微之下的砖瓦搭建显得更加重要。

回到题目,“受托人”具有举证责任是一个概念性表述,以此为契机所搭建起来的逻辑体系,跨过“逻辑缺陷”,才是尤为重要。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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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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