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信托等资管类产品中,投资者能否直接起诉底层融资人?

文摘   财经   2023-04-02 10:24   山东  

前言,笔者经常听到有关私募、信托类案件中,“绕开管理人,直接起诉底层融资人”的案例;有的案件还能够立案且开庭,但结果无一例外败诉告终。事实上,如果该方式具有可行性,意味着私募、信托等产品的SPV架构坍塌,该类金融机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基于金融牌照建立起来的私募、信托秩序也将不复存在。本文则主要对该问题,讨论其内部法律逻辑,以明确该思路在资管类产品案件中的“不可行性”。

一、笔者认为,许多案件中之所以“出此下策”,主要在于管理人无履行能力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义务;而绕开管理人,直接起诉底层融资人,并不具有“请求权基础”,诉讼策略必然处于混沌状态。

当前诸多出现风险的资管类产品中,有许多是产品管理人已不知去向,或者管理人怠于履行向底层融资人追索底层的义务;但投资者看到底层融资人仍持有产品抵押物或者具有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绕开管理人直接起诉融资人的想法。

首先面临的就是立案问题,立案必然要确立案件的案由,这也就涉及到“请求权基础”,简言之,是“合同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如果主张“合同违约纠纷”,这里主要涉及“被告适格性”的问题。那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相对方在具有约定的及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基于合同主张另一方构成违约、违规,进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不论是信托还是私募基金,合同的相对方只有投资者及管理人双方,而对于资金使用阶段,是由产品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与融资人签订投融资合同,当然这类投融资合同包括股权、借贷、受让收益权等多种类型,但投资人与融资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违约”的基础条件,所以投资者无法实现立案。

如果主张“侵权纠纷”,主要涉及“原告适格性”的问题。侵权纠纷应具备的基础条件是,有侵权人,有受害人,且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案由下,合同违约项下导致的相对性障碍不存在了,但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是投资者还是管理人,需要明确;假定在持有融资人侵权行为证据的情况下,那么在私募基金、信托案件中,如果主张融资人存在侵权,其侵权行为通常是未按约定的方式使用产品资金,或者损害抵押物权益,但不论哪种,融资人侵害的是“基金财产”或“信托财产”的利益,那么进一步,谁持有“基金财产”或“信托财产”?首先,判断融资人使用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应判定其使用资金行为的“正当性”,那么如何判断“正当性”?例如融资人本应当将资金投向A项目,但却擅自投向了B项目,或者融资人本应将资金用于日常生产经营,但却擅自用于购买金融产品亏损;显然,判断“正当性”与否,还是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事前约定”,那么“事前约定”只有融资人与管理人签订的合同等文件中予以确认。因此,当判断融资人因违反某个“事前约定”而构成侵权时,其侵犯的主体只能是管理人,而非投资者。投资者基于其持有的私募基金权益或信托权益,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对融资人的“借贷权益”。

二、该类资管产品案件中,没有所谓“代位权”,解释一下这里与“代位权”的基本区别

许多采取绕开管理人直接起诉底层融资人的思路,依据的是所谓“代位权”诉讼,实际上二者具有本质区别,这也是基础法律概念问题,如此混淆实不应该。

其一,《民法典》上对于代为权的规定,仅限于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毫无疑问,法定代位权的行使主体,首先要持有合法的债权,身份为债权人,显然在私募基金、信托等资管类产品中,投资者对于管理人而言,不属于债权人身份,二者存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也即如果投资者想要转化为对管理人的债权人,需要首先经过司法判定“卖者没有尽责”并导致了损失,拿到对管理人的胜诉判决,从而成为管理人法律上“债权人”,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基础身份。

三、最为核心的,基于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自有财产形成的债权,可以代位;基于基金产品、信托产品形成的产品债权,属于特殊目的载体“SPV”架构,不可以代位。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直接起诉融资人”的想法,是由于存在该基础的金融知识盲区导致,这也使所有的努力成为“无用功”。

首先,基于投资者募集资金形成的金融产品,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完成投融资行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成为融资人的股东或债权人;如果是股东以及“受让受益权”等非债权类资产,则显然不符合债权“代位权”中对债权的基本性质要求。而即便是属于债权性质的贷款,仍属于基金产品、信托产品的专有债权,基于SPV架构形成的资产及债权所有权,既不属于管理人、也不属于投资人,只属于基于基金合同、信托合同建立起来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身份仅属于代持范畴,因此并不属于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形成的债权,该部分债权性质不属于可代位的范畴。

其次,如果允许对基金产品、信托产品形成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则将打破资管类产品“SPV”基本架构,也打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及最高法发布的《九民纪要》所明确的信托财产不可被其他债权人保全、查封的基本要求;这将导致单个产品投资人可以超出其他投资者可受偿的比例获得优先受偿,也会导致对任何产品底层债权的混乱查封,基金、信托产品的基本架构也就不复存在,安全系数降低为0,沦为普通债权,则相应金融机构也就不具有任何存在的价值。

本文作者:李方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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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李方剑律师,律所金融投资部主任;本公众号致力于提供专业金融法律实务知识,涵盖多种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包含:保理、不良资产、信托、金融衍生品、信用证、票据、理财、信贷、信用卡、保兑仓等;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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