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托、私募等资管类产品案件中,监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通常会作为证据之一提交,以达到某个证明目的。调查意见函作为行政监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证据的优先性,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如果一方对意见中认定的内容不服,除非提交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否则意见会被采纳。但实务中,也不乏拿到一些对投资者而言并不有利的监管意见,此时应当慎重考量。
一、如果拿到不利的监管意见,怎么办?
例如,有的投诉信中列明了十几项问题,但最终只认定了1-2项,且问题属于“瑕疵”层面,尤其对于资金走向等核心问题,采取了“未发现问题”或“认为不存在问题”的结论,这至少不能称为一份“值得庆幸”的意见,此时该份文件是否作为证据提交?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首先,要结合具体产品的管理方式、底层背景以及了解到的情况,综合分析资金是否存在挪用的可能性,如果认为挪用的概率不低,但监管意见中又没有认定,那么主要存在两层逻辑,其一是监管部门并没有现场真实审查资金交易文件,以及实际投向的合同、收发货清单、发票等,而是直接要求金融机构对管理产品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并对该说明直接采纳;其二是即使进行主动审查,但并不贯彻“穿透式”监管的基本原则,仅审查到产品资金向融资人支付的层面,就认为“未发现”存在问题。以上两种,笔者实际在办案中均遇到过,通常采取的方式是综合判定利弊关系,对于该类监管函先不予提交,对资金走向以及“事中监督”等问题提请调取证据,直接审查,后面根据必要性,再决定是否补交该份意见以佐证销售话术等一些“瑕疵性问题”。
其次,实际上,笔者认为在判定监管意见是否有利时,应当前置到投诉举报之前,进行预判。例如,监管部门所在的区域,是否可能或大概率存在对投资者不利的主观倾向;再如,产品中存在的问题是否有较强的隐藏性,如果是,则要衡量当地监管部门穿透审查的可能性。
二、要充分发挥法庭完整的审查权限和能力。
资管类产品案件中,监管意见从来都算不是法庭审查的前置要求,只是该类文件的法律效力,会大大减少或降低法庭审查问题的复杂度,这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庭对监管意见的“依赖性”,这种依赖性,也使得监管意见的“两面性”凸显,尤其在一个调查意见书中,十有八九的问题被否定后,尤其对于资金走向等核心问题,投资者意图推翻具有相当大的难度,笔者在类似案件中深有体会,由于需要调取新证据,以及向法庭解释进一步穿透审查的必要性,监管意见中行为的不合理性等;而不论《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还是《资管新规》等监管意见,包括《九民纪要》等会议纪要,法庭均可予以适用,完全可以根据庭审必要性对核心证据予以调取,“穿透式”调取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资管类产品的审查边界已不限于产品的第一层面,这是由于管理人负有“事中监督”义务而决定的。
三、对待监管意见的正确态度
笔者认为,作为投资者,尤其作为代理人,在面临资管类产品时不应一律考虑“有枣没枣,打一杆子试试”的心态先提起监督举报,主要原因就在于产品不同、底层逻辑不同,可能隐藏的问题类型不同,尤其对于资金走向的把控方面,要充分考虑,需要结合诉讼策略分析提起监督举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许多案例表明,在一些问题隐藏较深的案件中,当投资者与法庭都摒弃对监管意见的依赖时,会具有更多的“主人翁”态度,审查的内容会非常详细,并且聚焦,这些是“粗糙”的监管意见所不能比的。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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