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托及私募基金产品中,均设立了受益人(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该制度设立的本意,在于使投资者在认为权利受到损害时,可集体对抗管理人;或者在出现关于所投资产的重大决策时,由大会来集体决策。
但在实务中,大会实质上沦为管理人所控制的工具,在召开大会的内容符合管理人之利益时,管理人会积极召开,以图实现“免责”之目的;而当召开大会内容不符合管理人利益时,管理人则怠于乃至拒绝召开大会,此时投资者应如何进一步行使权利?
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章节,管理人是第一发起人,如果管理人拒绝按投资者之要求召开大会时,一定比例的投资者可单方面行使召开权利,但往往召开大会时需满足一定比例投资者参加,如果大部分投资者能够此前自发聚集并知晓的情况下,则流程会相对简明;但如果投资者较为分散,且大部分投资者无法联络时,则需要管理人提供其他投资者信息。但绝大部分情况下,管理人会以涉及个人隐私等理由拒绝提供,且即便管理人拒绝提供,相关监管或诉讼亦难在该问题上责令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此无法推进,大会发起人可采取公告的方式召集投资者参加,直至达到所要求的比例。
在受益人大会议定事项的拟定上,应充分考虑召开之目的;例如,是否管理人不再适合担任而考虑更换新的管理人;或者对于重要抵质押物的解押问题是否同意;以及要求管理人披露核心文件以查明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等;当然,鉴于目前知情权之诉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并不友好,但如果是受益人大会通过的知情权议案,并就此提起诉讼,想必裁判者很难找到合适的理由拒绝。
原则上,在符合召开程序及召开比例、通过比例的情况下,受益人大会所形成的文件对管理人具有法律效力,管理人应予以履行;本质上,受益人大会是将出让给管理人的对某个事项管理的权力,通过受益人大会集体重新界定,并具有新的效力;如果管理人拒绝履行,原则上可采取司法措施等强制其推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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