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2024年11月4日,笔者就【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公示信息中疑似涉嫌隐瞒上下游市场信息的问题,以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在申报时披露其具有共同控制权的被投资目标公司所涉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问题,向市监总局反垄断执法二司(jyzjz@samr.gov.cn)提交了反馈意见,转发如下,供关注中国反垄断法实践的中外学友、媒体参考。
笔者以往对其他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的反馈意见参见:
https://zhuanlan.zhihu.com/p/20515272
尊敬的反垄断执法二司领导,
在教学期间,有学生在完成笔者布置的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分析作业时注意到【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中仅提及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但没有具体说明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是否通过股权投资对其投资的目标公司构成共同控制关系。如果存在通过私募股权投资事实上获得被投资目标公司共同控制权,则申报人应当一并披露其具有共同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参与了哪些相关市场,以及市场份额是否符合适用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的标准。对于同学的建议,笔者表示赞同。
在2024年5月7日笔者提交给贵司的对阿斯利康商务咨询(无锡)有限公司与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等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案的反馈意见时,也曾提出同样的建议。随后有上海市监局该案经办人员与笔者核实该案反馈意见,笔者也重申了的自己的观点。笔者也注意到《2024年7月1日-7月7日 无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列表》显示2024年4月30日开始公示的阿斯利康商务咨询(无锡)有限公司与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等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案已于2024年7月3日被无条件批准,推测该案已经按照普通案件重新进行了申报。
但是,考虑到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在我国市场普遍存在,且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通过本地引导基金与民营私募股权基金开展合作,投资高科技产业,因此亟需对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可能构成对目标公司共同控制权的情况进行系统梳理,明确何种情况下应当履行申报义务,进而防止同一私募股权基金同时对同行业处于竞争关系的多个目标公司构成共同控制,或者同一资本运作机构同时与不同投资伙伴组建多个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围猎某一产业链上下游初创企业,诱发市场封锁、协同定价,或者扼杀式并购,排除、限制有效竞争。对此,希望贵司予以重视。
另外,一如笔者在对阿斯利康商务咨询(无锡)有限公司与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等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案提交的反馈意见中提到的那样,【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也涉嫌存在隐瞒经营者集中申报人在上下游市场存在业务的情况。在该案中,中金公司本身有ESG业务部门,也有上市保荐服务,那么不排除其可能为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投资的目标公司提供ESG评估服务或者上市保荐服务,扩大其在这两个相关市场的份额。如果目前监管部门对于这类做法是否可能引发诚信问题或其他道德风险没有作出具体规范或干预,那么这样的上下游关系就无法排除,因而也就有必要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公示表格中予以披露。不予披露便涉嫌瞒报,尤其是中金在内地和香港上市服务的保荐业务份额比较高,可能导致相关经营者集中申报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情况下。
虽然《2024年6月24日-6月30日 无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列表》显示【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已经在2024年6月24日被无条件批准,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人涉嫌瞒报新设合营企业在上下游市场或相邻市场信息的情况,无论所涉经营者集中案件是否被批准,都应当考虑适用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以儆效尤。这也是欧美等国际同行的惯例,我国不宜始终对这类涉嫌违法行为网开一面。
《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https://www.ssf.gov.cn/portal/rootfiles/2022/06/29/1658143898903189-1658143898912253.pdf
……
谨上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