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明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2024-11-05 16:5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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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4日,笔者通过邮件向市监总局反垄断执法二司jyzjz@samr.gov.cn)就【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提交反馈意见时,还建议市监总局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开展战略投资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笔者将该建议转发如下,供关注中国反垄断法实践的中外学友、媒体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中外投资者,如果同时获取存在竞争关系的目标公司少数股权,并通过协助这些目标公司交互敏感信息,或者公开倡导这些目标公司提高竞品价格,就有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并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一样,面临上年度销售额1%至10%的罚款,并有可能被没收违法所得(如相关投资收益),对此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因此,笔者呼吁国内为相关投资活动提供咨询服务的律师可以向相关投资者说明违法风险,协助他们做好反垄断合规管理。以往相关讨论参见《少数参股与轴辐协议 | 价值n乘600万的反垄断论文 —— <王健、雷昊楠:反垄断法视野下的横向持股问题>》。



尊敬的反垄断执法二司领导,

……

2024年11月1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修订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将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这次修订通过降低外资战投门槛,有利于改善我国营商环境,吸引更多外国战略投资者来华开展战略投资。

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公众号:北京市国有资产法治研究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出台

但是,对于哪些战略投资行为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以及何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以往在中国内地、港澳台或海外市场的其他战略投资可能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和《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已经构成对被投资企业的共同控制权,仍需市监总局进一步厘清,以便消除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确保被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行为涉及的行业不会出现竞争扭曲的情况。

另外,同一外国投资者同时投资同行业处于竞争关系的上市公司,有可能导致竞争对手通过外国投资者实现商业敏感信息的交互,促成垄断协议的达成或实施。对此,笔者建议贵司及反垄断执法一司能及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公开专项合规指引,并要求证监会协助监督上市公司在接受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前做好反垄断合规工作。

谨上


绍耕的竞争法冷思考
刘旭,字绍耕,自2006年起至今发布竞争法博客文章千余篇、微博两万余则。开设该公众号普及竞争法知识,研究国内外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谏言竞争法立法、执法、诉讼与合规,监督国内反垄断法落实,助力中国市场经济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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