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他的正义论定位于社会契约论传统,这个传统可上溯到洛克、卢梭和康德。
罗尔斯的“指导性理念”是:正义原则是原初一致的目标。他说,“我们能想象到,那些介入社会合作中的人会以一种联合行动一道选择一些原则,这些原则分配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了社会福利的分配。”
罗尔斯认为,在签订这种社会契约时,“某一个群体必须一劳永逸地确定何为公正,何为不公正”,他们选择的原则将“规导以后对各种社会制度的批评和改革”。这样一来,原初契约似乎是一种普遍的契约。
但是,对于罗尔斯来说,正如对于其他契约论的先驱者们一样,原初契约并不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历史性契约,而仅仅是一种假设性契约。它的有效性不是取决于公认的实际情形,而是取决于他们可能会在这种必要的假设条件下达成一致。事实上,罗尔斯的假设性契约比任何最具想象力的契约还要富于想象力,他的这种契约不仅从来就不会发生,而且只能在那些从来就不曾存在过的人中间想象性地存在,也就是说,只能在那些犯了无知之幕所必需的健忘症的人中间才能发生。在此意义上,罗尔斯的理论具有双重的假设性,它想象了从来就不会真的发生的事和永远不存在的人。
桑德尔指出,罗尔斯的这一问题似乎也削弱了赋予契约论以高度直觉诉求的道德类比之基础。一旦人们证明这种社会契约只是一种假设,原初契约也就不再是一种普遍契约,而只是一种有可能存在却又从未存在过的普遍契约。
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一种假设的契约不仅是一种苍白无力的契约形式,而且根本就不是一种契约。”那么,它又怎能为它所产生的原则提供正当合理性的证明,怎能证明它们作为正义原则的地位呢?
桑德尔指出,当两个人达成一种契约时,我们可以从两种观点评估它的公正性。其一,我们可以探讨他们达成契约的条件,即双方是自由地还是强迫地达成此契约的。其二,我们可以考察该契约的具体条款,即双方是否公平地获得各自的份额。
桑德尔认为,尽管这两种考察可能紧密相关,但它们决非同一的,不能把其中的一个归结为另一个。一种自由达成的契约更有可能达成公平的条款,而一项实质性的公平交换可能比一种强迫性的交换更容易达成自由的契约,但在这两种方式之间并没有任何必然联系。桑德尔认为,不管人们达成契约的条件多么自由,我们都可以合情合理地进一步追问,“若该契约是公平的,双方所达成的一致又是什么?”在此,桑德尔把罗尔斯的契约论问题转化为一个空泛的问题:如果该契约果真是双方一致达成的,双方在契约中达成的一致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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