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诉支付宝公司、蚂蚁集团、阿里巴巴集团“大数据杀熟”案一审败诉,同日浙江证监局责令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整改基金专属福利券活动

2024-09-30 23:58   北京  

2024年9月30日,微信公众号【金融反垄断】发布《金融“大数据杀熟”反垄断案宣判》。文中披露:

2024年9月30日上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李震诉支付宝公司、蚂蚁集团、阿里巴巴集团等金融“大数据杀熟”差别待遇反垄断案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李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奥星贝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由原告李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奥星贝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金融反垄断,公众号:金融反垄断金融“大数据杀熟”反垄断案宣判

上述文章并未披露上述垄断纠纷一审判决全文,不排除原告仍将选择上诉。

2022年6月24日修正的《反垄断法》在第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但时至今日,法院公开审理的平台企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实施大数据杀熟的案件仍鲜为人知。上述案件则弥补了这一空白。

2022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携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白皮书。其中提到:

针对互联网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屏蔽网址链接”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侵犯消费者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等问题,实施反垄断调查和行政处罚,有效保护中小微企业、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权益。

公众号:网信中国携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但是,截至2024年9月30日,无论是市监总局官网,还是中央网信办官网都还没有披露过有关“大数据杀熟”的处罚决定(相关讨论参见《对“大数据杀熟”“屏蔽网址链接”的反垄断处罚决定在哪里?》)。

上海市场监管局2023年1月18日发布的 2022上海反垄断&价格监管,年终大盘点→》曾披露其在“……推进原料药、产权交易平台、大数据等领域垄断案件查办”。但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其所指的大数据领域垄断案件应该是上海市监局发布宁波森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且相关调查局限在对浙江宁波这家企业,并未拓展至与其存在排他性数据服务合作的上海国利

此前,笔者曾在多篇文章中对大数据杀熟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如:


但从目前看,举证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起诉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合理地实施差别待遇时仍旧会存在许多挑战,且诉讼周期很可能会非常漫长。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七条第三款指出了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时可以主张的四类正当理由,增加了原告胜诉的难度,也增加了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得禁止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合理地实施差别待遇几乎成为不可能。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公众号:市说新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不过,巧合的是,同在2024年9月30日,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对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指出后者曾经参与的基金专属福利券活动存在不合规情况,但并未作出行政处罚。而后者可能也涉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提及的“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浙江证监局表示,经查,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推出余额宝服务升级未充分揭示业务规则。二是曾经参与的基金专属福利券活动不合规。上述行为违反了《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https://finance.ifeng.com/c/8dIgeckP2cn

从上述巧合来看,两相对比,至少在金融领域,平台企业可能引发消费者权益受损,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更多还是需要依靠行业监管来事后查处。但是,其治理效果必然是滞后的。同样,如果适用《反垄断法》来规制超大型平台企业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会比消费者私人诉讼维权更加高效,更有威慑性,但是反垄断执法往往也具有滞后性,而且可能有投鼠忌器的畏难情绪,甚至受到地方保护或者产业政策等影响。因此,考虑到平台企业的前述行为往往涉及用户数量众多,甚至可能诱发网络安全风险、系统性金融风险,更适宜通过事前预防机制来规范。只不过,当下某些主流学者并不支持参考欧盟的《数字市场法》,或者反对在金融科技领域深入开展反垄断调查,或者更强调“发展”、“放开经济活动”而非依法落实监管,相关讨论例如:


因此,究竟何时才有可能在金融科技等平台经济领域引入强有力的监管,而非像网约车行业那样,无论是在司机车辆合规,还是抽成比例监管上都进退维谷,仍是考验决策者智慧的问题。

但是,就像网约车行业治理那样,只要存在大而不能倒的情况,只要反垄断法无法有效约束行业头部企业,负面外部性的积蓄迟早可能以某种极端的形式爆发,并导致监管者不得不作出矫枉过正的干预。而这应该是任何一方都不希望看到的。



固然,过去二十年里,中国互联网企业为经济繁荣、地方经济转型升级、在产业结构调整背景下解决就业问题做出了不少贡献,更成为许多国内外投资者和地方政府的“宠儿”。但是,市场监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不能把互联网企业当作“宠物”豢养:只准人们宠爱,却不舍得下重手惩罚其恶行

有效的市场竞争,可以防止互联网创业者在短期内被催成“独角兽”,防止其背后或显形或隐名的投资者赚快钱,几年内就获得几十倍、几百倍的投资回报。有效的市场竞争同样可以避免互联网寡头通过合纵连横过度膨胀,进而垄断市场,伤害消费者权益。只有在这样的健康竞争环境下,更多更遵守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的创业者才可以脱颖而出,通过其聪明才智,实现人生价值和梦想,引导本性逐利的资本去创造更多真正有价值的产品和稳定的工作岗位,造福更多消费者。

——摘自《反垄断执法不应纵容互联网寡头》

依法保护市场竞争的有效存续,最终不仅是为了让消费者从中受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受竞争法约束的企业,能够更大程度上受到市场竞争的约束,从而避免因为市场力量过度集中、串谋纵横,而导致市场价格信号、供需关系扭曲带来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风险,或者负面的外部效应,以至于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政府不得不在短时间内以简单甚至粗暴的干预手段直接介入微观经济。

……换言之,接种了“反垄断疫苗”的互联网巨头更应认识到:《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并不是为了限制其发展;该法约束的也并非仅仅是企业,尤其是大企业,还约束着政府自身,使之有义务保护有效竞争,且仅以此为限,从而避免更多地干预企业经营自由。

——摘自《接种了“反垄断疫苗”的互联网巨头:评腾讯1分钱中标案




绍耕的竞争法冷思考
刘旭,字绍耕,自2006年起至今发布竞争法博客文章千余篇、微博两万余则。开设该公众号普及竞争法知识,研究国内外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谏言竞争法立法、执法、诉讼与合规,监督国内反垄断法落实,助力中国市场经济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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