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技术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文摘   2024-09-03 21:33   重庆  

【裁判要旨】

1.刘某某主张以某某公司账外账利润计算分红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外账存在,且即便存在该账外账也仅为销售金额,刘某某主张以该金额的5%作为其股权分红,与涉案协议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

2.二审法院依据刘某某一审提交的2016年改性技术产品销售总额中上述15款产品所占比例,确定涉案15款技术产品的年销售额,并乘以15%利润率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刘某某主张除上述15款产品外,某某公司还销售了其他改性技术产品,对此刘某某负有举证义务,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在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其相应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再审请求】

刘某某不服浙江高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浙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协议履行及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1.关于分红款数额问题

本案中,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刘某某以公司5%干股股份参与某某公司年底(刘某某改性技术产品)税后利润分红。而刘某某主张以某某公司账外账利润计算分红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外账存在,且即便存在该账外账也仅为销售金额,刘某某主张以该金额的5%作为其股权分红,与涉案协议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刘某某在上诉请求中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分红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对该数额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2.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公证书,某某公司在涉案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刘某某的改性技术生产、销售了15款改性产品。二审法院依据刘某某一审提交的2016年改性技术产品销售总额中上述15款产品所占比例,确定涉案15款技术产品的年销售额,并乘以15%利润率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刘某某主张除上述15款产品外,某某公司还销售了其他改性技术产品,对此刘某某负有举证义务,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在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其相应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刘某某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


重庆律师叶礼辉
执着的法律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律事务、行政纠纷有较为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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