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川某天然气公司的举证不仅不能推翻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还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被诉搭售行为。因此,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搭售商品的行为。
2.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案涉交易中壁挂锅炉安装费7000元、华某燃气器具公司为达成与案涉村民的购销合同而已经付出的交易成本(如沟通成本、送货成本、广告费用等)、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在村民要求退还壁挂锅炉价款的诉讼中付出的诉讼成本等。
3.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如果案涉交易顺利完成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可以获得的销售利润,以及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可能获得的其他交易机会带来的销售利润。
【案件基本事实】
川某天然气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9688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安装、天然气销售、天然气炉具及配件、天然气热水器用具及配件等销售。
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壁挂锅炉、燃气器具、燃气锅炉、家用电器销售及安装、维修。
2017年10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先后与民和县某村案涉村民签订“戴某”牌燃气壁挂锅炉购销合同并进行安装。华某燃气器具公司称,由于川某天然气公司要求案涉村民购买指定的燃气壁挂锅炉,否则不给锅炉通气,所以案涉村民要求华某燃气器具公司退款。因协商不成,案涉村民对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负责人马甲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已支付的锅炉款并支付违约金,后案涉村民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2017年11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市监局举报反映川某天然气公司在民和县某村村民申请安装天然气时,要求村民必须购买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燃气壁挂锅炉和灶具,否则以村民自行购买的产品不合格为由,不予办理天然气使用申请手续,拒绝天然气供气。
2020年5月14日,青海省市监局作出青市监垄断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川某天然气公司违反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责令川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4461954.43元罚款。
二审法院另查明:
(一)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2017年11月,青海省市监局接到举报,反映川某天然气公司在民和县某村安装天然气时,要求村民必须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壁挂锅炉和灶具,否则就以村民自行购买的燃气壁挂锅炉、灶具不合格为由,不予办理天然气使用手续,不提供天然气供气服务。
2009年至2018年期间,在民和县主城区(包括老城区、东垣新区、马场垣及周边农村),只有川某天然气公司一家公司提供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服务。
民和县主城区居民用户在办理天然气用气申请时,必须在燃气服务部选定一个或几个品牌的壁挂锅炉并签订《壁挂锅炉销售合同》,才能与川某天然气公司签订《管道天然气安装协议》和《切断阀和报警器安装协议》。居民用户在签订了上述三份合同(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开具《管道施工单》后才能进行施工。燃气服务部收到房地产公司或居民用户支付的壁挂锅炉货款后,通知壁挂锅炉经销商入户进行安装。
(二)案涉处罚决定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
2018年5月17日,民和县燃气器具商家联合举报川某天然气公司对从其指定处购买燃气器具的居民立刻接通天然气,而对从其他商家处购买燃气器具的居民则不给接通天然气,导致频繁出现居民以川某天然气公司不给接通天然气为由退货的情况,给民和县燃气器具商家造成经济损失。
2018年11月2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更名为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民和县某村村民赵某的询问(调查)笔录记载:2017年11月,赵某向川某天然气公司申请接通天然气,川某天然气公司只给燃气灶通气,不给壁挂锅炉通气,理由是燃气灶是从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地方购买,而壁挂锅炉是赵某自行从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处购买;川某天然气公司在给燃气灶具通气时,要求必须把已经安装的“戴某”牌壁挂锅炉拆除,否则连燃气灶也不给通气。青海省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民和县某村村民冶某、马丙的询问(调查)笔录记载了类似情况。
2018年11月2日,青海省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民和县某村村民马乙的询问(调查)笔录记载:2017年10月,民和县某村19户村民从马甲处购买了“戴某”牌壁挂锅炉,由马甲负责安装,但川某天然气公司以不是其指定的产品为由拒绝接通天然气;之后,其中11户村民到川某天然气公司营业厅重新购买了其指定的壁挂锅炉,川某天然气公司就给接通天然气;马乙本人在2017年12月10日购买了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之后川某天然气公司接通了天然气,但之前从马甲处购买的“戴某”牌壁挂锅炉便闲置在家。
(三)其他相关事实
川某天然气公司对案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2020年12月30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青860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驳回川某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5月14日,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行终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6日,冶某在民和县法院起诉马甲,主张2017年10月向马甲购买“戴某”牌壁挂锅炉,但马甲无法为其接通天然气,导致所购买锅炉闲置,请求判令马甲退还购买壁挂锅炉款项。后冶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8年6月27日,该法院裁定准许冶某撤诉。赵某、马己、马乙等人先后以相同事由起诉马甲,请求判令马甲退还购买壁挂锅炉款,后上述人员也均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该院均裁定准许。
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案涉村民退还壁挂锅炉款的微信转账凭证。
【原告诉求】
华某燃气器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华某燃气器具公司经济损失10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川某天然气公司负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作出(2022)青01知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川某天然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损失80000元。
最高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川某天然气公司是否实施了搭售行为;(二)如果实施了搭售行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川某天然气公司是否实施了搭售行为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告构成垄断行为
2017年11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举报川某天然气公司存在垄断行为,其举报的川某天然气公司搭售燃气器具的行为与本案所主张的川某天然气公司的被诉垄断行为一致。
2020年5月14日,青海省市监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为。川某天然气公司对案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2021年5月14日,西宁中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驳回川某天然气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案涉处罚决定生效。
2022年8月15日,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提交了案涉处罚决定书,主张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的案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搭售行为给华某燃气器具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
(二)被告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商品的行为
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为。川某天然气公司为了证明其未实施被诉搭售行为,提交了民和县某村村民向川某天然气公司提交的安装天然气申请书、与川某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全供用气协议》《管道天然气安装协议》及《验收通气交接单》等材料。上述证据显示,村民向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购买壁挂锅炉在前,申请安装天然气在后,在村民购买了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燃气器具之后才得以接通天然气。而且,川某天然气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与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以及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川某天然气公司的举证不仅不能推翻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还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被诉搭售行为。因此,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搭售商品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垄断行为法律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2008年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川某天然气公司的搭售行为给华某燃气器具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个部分。
1.原告的直接损失
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案涉交易中壁挂锅炉安装费7000元、华某燃气器具公司为达成与案涉村民的购销合同而已经付出的交易成本(如沟通成本、送货成本、广告费用等)、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在村民要求退还壁挂锅炉价款的诉讼中付出的诉讼成本等。
2.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如果案涉交易顺利完成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可以获得的销售利润,以及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可能获得的其他交易机会带来的销售利润。如果案涉交易顺利完成,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可以获得的销售利润应为其向村民销售锅炉的价款减去壁挂锅炉的进货成本。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村民返还锅炉价款后,有权取回村民已拆除的壁挂锅炉。
由于壁挂锅炉用户对安全性要求较高,拆除后的壁挂锅炉不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二次销售价格还会急剧下降,故拆除后的壁挂锅炉的价值通常远低于零售商采购壁挂锅炉的进货成本。同时,为制止川某天然气公司的被诉搭售行为,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在2017年11月向青海省工商局进行举报,在青海省市监局2020年5月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因此支付的法律服务费、调查费用等合理开支,可以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本案中,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虽未单独主张合理开支,但并不影响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对其维权合理开支一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80000元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最高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