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条件

文摘   2024-10-22 21:26   重庆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2.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的起诉请求中包括工程价款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双方事先未对资金占用损失和延期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件基本事实】  

2008年3月30日,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渚某公司签订《泉州聚鑫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生产管理和经济支付责任合同》,约定将渚某公司承建的泉州聚鑫商业广场交由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实际施工,渚某公司只收取88万元管理费,其他事项均由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负责。2011年7月19日,聚某公司渚某公司发送《函复》,确认工程于2010年10月8日竣工,工程合同造价3054万元,增加室外工程89万元,合计3143万元。2016年8月12日,渚某公司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渚某公司共收到聚某公司2881.9万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之后,剩余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渚某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渚某公司名义向聚某公司主张及追讨工程款。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承诺不再就项目决算事宜及工程款问题,向渚某公司主张权利。聚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43万元-已经支付的2881.9万元=261.1万元。

【原告诉求】

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渚某公司立即支付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工程款418.36万元及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聚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一、聚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工程款261.1万元及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作出(2018)闽民终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68号再审民事判决:一、撤销(2018)闽民终10号民事判决;二、变更(2016)闽0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再审申请人聚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支付工程价款197.22万元及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维持(2016)闽0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一、二审法院判决聚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1.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准确。

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公告送达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曾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遂成本案一审诉讼。

二审法院在审理(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案时向聚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聚某公司均已签收。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向聚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EMS送达回执显示投递未果的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无法电联再投”。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另一地址及聚某公司原股东联系方式等信息,亦未能确定聚某公司的送达地址。

同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再次就聚某公司送达地址进行调查,原告方未能提供新的地址及联系人。同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公告。聚某公司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其办公地址已搬迁并变更材料接收地址。本院再审时,聚某公司述称其注册登记地址未发生变更,该地址现仍由其使用。综合上述情况,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此外,上述一审送达发生在2016年,本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于2017年7月19日印发,聚某公司主张以该意见的相关规定评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适当,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聚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1.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准确

一)聚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聚某公司使用。渚某公司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之间符合转包关系特征,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聚某公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而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渚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放弃就欠付工程价款及相关事宜向渚某公司主张权利。

一、二审判决认定渚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聚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聚某公司主张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免除了渚某公司责任,聚某公司也应免除相关责任,于法无据。

二)聚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

聚某公司2011年7月19日向渚某公司并聚鑫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函复》中载明:“根据实际施工决算减少工程造价63.88万及合同第十款35.1条约定没按时竣工延误工期应扣152.5万。”渚某公司于同月27日向聚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结算减少工程造价63.88万元经核对无误已确认……因竣工工期延误并非我司责任,故贵司要求扣延误工期152.5万元不合实际,望贵司本着实际情况同我司另行商定。”

该《承诺》“聚鑫商业广场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处有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签字。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提交的一审代理词载明“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881.9万元+减少项目造价63.88万元+工程保修金18.86万元等共2964.64万元,应再付给四原告418.36万元”,其提交的二审质证意见亦载明“《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工程量减少部分扣减63.88万元的事实”。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聚某公司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延误工期违约金152.5万元,但渚某公司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均不认可,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聚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聚某公司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减少工程造价63.88万元,渚某公司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曾书面承诺表示认可,且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书面意见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结算后应减少工程造价63.88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聚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61.1万元(3143万元-已经支付的2881.9万元),其中未扣减双方均已确认的应减少工程造价63.88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聚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7.22万元(3143万元-已经支付的2881.9万元-应减少工程造价63.88万)。

三)聚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的起诉请求中包括工程价款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双方事先未对资金占用损失和延期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二审判决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实际上是支持汪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寇某某获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聚某公司主张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于法无据。


重庆律师叶礼辉
执着的法律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律事务、行政纠纷有较为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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