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由于某甲公司在网站中的言论系在讨论中空玻璃干燥剂性能这一特定语境下,结合中空玻璃干燥剂的行业标准,相关公众会将其对比对象限定在凹凸棒土干燥剂上,而某乙公司生产的干燥剂产品以凹凸棒土为主要载体,且在某甲公司网站中链接跳转的新闻报道中,亦明确提及某乙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干燥剂不合格。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发布的性能对比内容所针对的对象是某乙公司生产的凹凸棒土干燥剂,并无不当。
2.某甲公司提交的722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相关言论的合理性,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据力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通过对比、贬损等方式对某乙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某乙公司的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一审被告刘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某甲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1095号案件的材料,该案为名誉权纠纷案件,而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两起案件提起诉讼的事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某甲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1.某甲公司发布的性能对比内容所针对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某甲公司在公司网站宣称其产品在有效吸附容量、干燥能力、深度方面比粘土类中空玻璃干燥剂高出几十倍。其在公司网站链接的新闻报道称,某乙公司生产的干燥剂含有氯化钙成分,而含有氯化钙成分的中空玻璃干燥剂带有腐蚀性,会导致玻璃脱落,《山东省建筑节能推广和限制使用技术产品目录》规定中空玻璃中禁止使用氯化钙干燥剂,但巨大的价格差让不良商家无视消费者利益和安全隐患,挂羊头卖狗肉用具有腐蚀性的氯化钙作为中空玻璃干燥剂。由于某甲公司在网站中的言论系在讨论中空玻璃干燥剂性能这一特定语境下,结合中空玻璃干燥剂的行业标准,相关公众会将其对比对象限定在凹凸棒土干燥剂上,而某乙公司生产的干燥剂产品以凹凸棒土为主要载体,且在某甲公司网站中链接跳转的新闻报道中,亦明确提及某乙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干燥剂不合格。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发布的性能对比内容所针对的对象是某乙公司生产的凹凸棒土干燥剂,并无不当。
2.某甲公司相关言论是否具有相应事实依据
某甲公司对A类干燥剂与B类干燥剂的性能比较未以全面、客观、准确的科学数据为基础,亦无权威的实验或观点支撑,其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空玻璃干燥剂行业标准均未禁止中空玻璃干燥剂中加入氯化钙,中空玻璃干燥剂中加入少量氯化钙成分是否会造成安全隐患这一问题并无定论,故某甲公司所称某乙公司生产的干燥剂产品具有安全隐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722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相关言论的合理性,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据力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通过对比、贬损等方式对某乙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某乙公司的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三、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某乙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仅有单方盖章,律师费也由他人代付,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实际参加诉讼活动,且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在金额上与委托代理协议可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生效,律师费已实际支出,亦无不当。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5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