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能否主张《撤场协议》未约定的停窝工等间接损失

文摘   2024-10-28 21:15   重庆  

【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授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原判决认定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上述无效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2.鉴于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撤场协议》时并未表明双方互相追究停窝工、工期延误等间接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大某公司中途撤场的原因主张各异的情形下,原判决以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均有一定责任,且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对美某公司关于商业损失26063998.82元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美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73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一、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无效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均存在相应责任

(一)当事人签订合同情况

案涉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某公司与美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撤场协议》。美某公司提交2012年12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两份备案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系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双方明确约定结算仍以2011年1月27合同为准。

(二)当事人对案涉无效合同未能履行均存在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授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原判决认定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上述无效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未支持美某公司反诉主张的商业损失是否有误

(一)美某公司反诉事项

美某公司反诉请求金额64171350.56元,具体包括以下九项:1.违约金7367695.65元。2.商业损失:唐山银泰百货有限公司23430921.05元,日活企业有限公司(CGV影院)2633077.77元,合计26063998.82元。3.鉴定费:600000元。4.大某公司遗留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838984.27元。5.大某公司未干项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20934553.14元。6.大某公司质量问题修缮费用1646173.82元。7.大某公司聚众闹事承诺赔偿1700000元。8.施工期间大龙违约及给甲方造成损失费用2554317.62元。9.施工中大某公司认可的工程修复款2465627.24元。

(二)美某公司反诉主张的商业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对美某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分析如下:

1.鉴于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撤场协议》时并未表明双方互相追究停窝工、工期延误等间接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大某公司中途撤场的原因主张各异的情形下,原判决以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均有一定责任,且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对美某公司关于商业损失26063998.82元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对于另案中唐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用以及美某公司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费用,原判决以均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为由,对美某公司关于鉴定费60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对于美某公司反诉主张大某公司遗留质量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问题以及未干项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问题,原判决以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某公司未施工部分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增加的费用系由大某公司导致为由,对美某公司关于大某公司未干项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20934553.14元、大某公司遗留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838984.27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4.原判决以大某公司实际施工的主体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以及大某公司不应承担后期其他施工队伍的费用为由,对美某公司关于大某公司质量问题修缮费用1646173.82元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5.原判决根据大某公司签字确认罚款的情况,酌情支持施工中罚款10万元,对美某公司关于施工期间大龙违约及给甲方造成损失费用2554317.62元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6.原判决以美某公司认可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会议纪要确认的维修费金额并在大某公司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为由,对美某公司关于B1区甩项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费2465627.24元的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亦不持异议。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535号)


重庆律师叶礼辉
执着的法律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律事务、行政纠纷有较为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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