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张某某虽然基于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曾某某享有的普通债权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但该查封系为保障生效判决执行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改变张某某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性质。张某某认为其因前述查封及预交拍卖费用而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2.前案系某某支行与曾某某、蔡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张某某对前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前案判决确认某某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与普通债权人张某某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张某某并非前案诉讼第三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所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
【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张某某不服(2023)川民终44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因其于诉讼中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债权已特定化,其对被查封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其预交了房屋拍卖费用,对拍卖所得价款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属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普通债权。(2020)川100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和(2021)川10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决)错误认定某某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所以,前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前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针对前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张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具体到本案,张某某虽然基于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曾某某享有的普通债权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但该查封系为保障生效判决执行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改变张某某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性质。张某某认为其因前述查封及预交拍卖费用而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前案系某某支行与曾某某、蔡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张某某对前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前案判决确认某某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与普通债权人张某某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张某某并非前案诉讼第三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所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14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