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二者经营范围、服务对象、产品的受众、所对应的市场均存在一定重合,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散布不实言论损害某乙公司商誉,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起诉到法院,某甲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某乙公司的拖地带产品不合格的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将上述言论发布在互联网上,其主观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亦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商誉。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一、某甲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一审起诉时的经营范围包括防静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防静电设备、汽车配件、电器机械及产品、橡塑制品的销售等,而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机动车排气管安全防火罩,静电拖地带等,二者经营范围、服务对象、产品的受众、所对应的市场均存在一定重合,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散布不实言论损害某乙公司商誉,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起诉到法院,某甲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某甲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在微信社交平台多次发布某乙公司的拖地带产品不合格的言论。该言论的依据分别为《调研总结》《分析报告》《0001测试报告》,而在案均无证据证明《调研总结》的出具单位“打假协会”,《分析报告》《0001测试报告》的出具单位南方研究院具备相应检测资质;且《0001测试报告》未按照《2021拖地带标准》第9.3条的要求对试验次数以及引燃试验气体的次数进行具体表述,相关结论亦缺乏规范依据。
因此,关于某乙公司的拖地带产品不合格的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将上述言论发布在互联网上,其主观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亦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商誉。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9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