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根据某某公司、东方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以及郭某某、东方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知,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均包括通信设备及其相关配套配件的生产、研发及销售。郭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郭某某是通信设备市场的相关经营者。二审法院认定郭某某与东方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广义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
2.如前所述,从郭某某的举报内容看,其举报材料容易引人误解,误导项目招标人认为东方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和履约能力等存在重大问题,导致东方某某公司受到负面影响和评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误导性信息。
【再审请求】
郭某某不服(2022)冀知民终413号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某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一、商业诋毁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一)关于郭某某与东方某某公司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的问题
根据某某公司、东方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以及郭某某、东方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知,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均包括通信设备及其相关配套配件的生产、研发及销售。郭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郭某某是通信设备市场的相关经营者。二审法院认定郭某某与东方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广义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郭某某关于其为自然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某某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相关内容是否属
实的问题
1.郭某某在举报中称,东方某某公司的投资资金来源于某某公司,东方某某公司是空壳皮包公司。
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东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述举报内容。
2.郭某某在举报中称,东方某某公司销售业绩原材料证明、生产检测设备等资料都是为了欺骗中标造假而成,相关合同系由东方某某公司虚构,个别人员存在私下串通行为等。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举报内容。
3.根据在案证据,东方某某公司曾中标项目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其具备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
综上,郭某某的举报材料中关于东方某某公司“有骗取前科、违法经营,有巨大财务纠纷、存在巨大履约风险”“东方某某公司是没有履约能力的皮包公司”等针对东方某某公司的一些负面评价内容,与实际不符,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误解。因此,虽然东方某某公司在个别招标中落选且被处罚,其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郭某某的举报内容并不完全属实。
(三)关于郭某某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了反不正
当竞争法意义上“传播”行为的问题
郭某某面向全国范围通信行业的项目招标人进行举报,将对东方某某公司在通信行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
(四)关于郭某某的举报行为是否损害了东方某某公司商业信誉问题
如前所述,从郭某某的举报内容看,其举报材料容易引人误解,误导项目招标人认为东方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和履约能力等存在重大问题,导致东方某某公司受到负面影响和评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误导性信息。
综上,郭某某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已构成商业诋毁。郭某某关于其不存在传播误导性信息行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11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