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方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2.川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犯罪行为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实现并无必然关联,亦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禹某公司“依法对合资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据此,禹某公司对川某公司亦负有相应的监管义务,故禹某公司以川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存在犯罪行为主张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禹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能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高院(2022)川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禹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禹某公司关于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履行、通知解除等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已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
(一)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方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禹某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书》于其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解除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核心在于《终止通知》中载明的解除事由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
(二)《终止通知》中载明的解除事由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
1.关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砂石加工点建设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能某公司负有在环保、国土手续完善后的5个月内主导建设5个砂石加工厂的合同义务,若违约,禹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从在案证据看,截至禹某公司发出《终止通知》之日,罗圈湾加工点已按约定建成;麦地沟加工点约定建成期限尚未届满;白果坪加工点未取得环保手续,不具备起算建设期间的条件;草坡沟加工点虽未在约定期间建成,但考虑疫情因素,扣除合理期间后,并未构成对建设期限的违反;福堂坝加工点系因交通问题未能如期建成,另外,在案涉《合作协议书》、2020年12月18日的《川某公司工作推进商谈会会议纪要》中,均明确了禹某公司负有相应协调义务,不能将该加工点的建设逾期全部归责于川某公司。故禹某公司认为能某公司未依约主导建成砂石加工点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川某公司怠于履行清淤义务的问题
对川某公司未按要求完成清淤任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但《合作协议书》并未将清淤情况约定为禹某公司单方解除的条件。且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看,双方合作的目的包括两部分,一是通过对壅塞体的处置,实现变废为宝、变害为利;二是禹某公司所得的壅塞体处置收益用于项目建设。川某公司未履行清淤义务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禹某公司以怠于履行清淤义务主张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均不能成立。
3.关于川某公司是否存在转让、转租、转包壅塞体砂石经营权的问题
禹某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川某公司对相关劳务进行外包,并不能证明川某公司转让、转租、转包壅塞体砂石经营权。故禹某公司以该项理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关于川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违法犯罪的问题
禹某公司提交(2022)川32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主张因川某公司构成非法采矿罪,故《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禹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川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犯罪行为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实现并无必然关联,亦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禹某公司“依法对合资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据此,禹某公司对川某公司亦负有相应的监管义务,故禹某公司以川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存在犯罪行为主张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2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