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

文摘   2024-09-09 21:39   重庆  

【裁判要旨】

1.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浮船坞主要做船舶保养、喷漆及船舶维修业务,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所附项目类别第73项“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373”,该项包含“造船、拆船、修船厂;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故某某航运公司认为其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缺乏依据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某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处罚38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显失公平之处

【再审请求】

某某航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某某生态环境局、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2023)桂行终1100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某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中,某某航运公司以其系船舶维修厂,不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张是否成立?

一、某某航运公司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浮船坞主要做船舶保养、喷漆及船舶维修业务,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所附项目类别第73项“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373”,该项包含“造船、拆船、修船厂;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故某某航运公司认为其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缺乏依据。

关于某某航运公司提出的市生态环境局已明文认定其不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意见,经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针对较重的情形,报告表针对较轻的情形,某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其不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并不表示其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某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处罚38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显失公平之处。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


重庆律师叶礼辉
执着的法律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律事务、行政纠纷有较为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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