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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自然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被借用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未主张驳回实际施工人诉请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文摘
2024-08-22 22:09
重庆
【裁判要旨】
本案丁某系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并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从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丁某。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
鉴于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前述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丁某欠付王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72
号
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15日,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承揽案涉项目,并按总造价0.8%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3月20日,聚安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丁某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等事宜。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施工,丁某为项目负责人并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15日,丁某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5月21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载明: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丁某)支付我方(王某)12500000元工程款,支付劳务分包单位1800000元误工费及机械、钢管租赁费(此费用不包含劳务单位模板、木方等材料费用);合计14200000元;该合计总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
2015年6月30日,丁某向王某出具《证明》,载明“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由王某承建,到目前为止,共计借支项目部工程款伍佰万元整”,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在该《证明》上签署“认可此金额”的意见。
2015年7月21日,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凯和公司及凯和安顺分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实际系由其承包施工,丁某系项目负责人。
最高法再审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因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
合同法
律关系,而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丁某与王某之间有直接的
合同法
律关系,要确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需首先明确丁某在案涉项目建设中的身份。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丁某先于2013年11月15日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承揽案涉项目,并按工程总造价0.8%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
之后,凯和安顺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发包人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丁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从前述约定的内容看,丁某系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并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
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4年11月15日,丁某又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在《分包合同》基础上对相关款项使用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就王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分包合同》的主体虽为聚安源公司和王某,但从《补充协议》《清算协议》均系丁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且未设置聚安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也由丁某与王某进行;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聚安源公司签订合同;
凯和公司或凯和安顺分公司否认将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聚安源公司,聚安源公司自认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以及2020年11月1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聚安源公司未向王某支付过工程款项”的陈述,表明王某亦认可聚安源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等事实看,
可以认定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丁某,而非聚安源公司。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王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丁某系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虽然《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王某已就《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丁某与王某就王某已完工程签订的《清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属有效,丁某应该按照《清算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清算协议》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约定“本协议商定的工程清算费用双方不得再依据任何理由增减费用”。《清算协议》签订后,丁某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证明》确认,王某承建了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至丁某出具《证明》时,王某共计借支工程款5000000元整。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在《证明》上签注“认可此金额”。前述事实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清算协议》。一审法院依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申请、经王某同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王某已完成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在丁某与王某就已完工程签订《清算协议》、丁某未否定结算结果且丁某未同意并参与鉴定的情况下,不宜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丁某欠付王某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丁某应当按照《清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向王某支付61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14200000元-王某自认收到的5000000元-王某自认转让给案外人的债权3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鉴于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前述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
因凯和安顺分公司系凯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支付责任由总公司凯和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判令凯和公司在3418812.23元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故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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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叶礼辉
执着的法律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律事务、行政纠纷有较为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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