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超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不予受理

文摘   2024-09-20 21:34   重庆  

【裁判要旨】

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王某伯不仅与某某公司的主张具有密切利益关系,而且还向某某公司提供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其本人也旁听了该案庭审。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某伯于该案审理期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前案判决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伯最迟在2021年10月该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即已知道前案判决内容,其202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7月9日,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保调字〔2013〕第18号调解书(以下简称18号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王某鹰、何某艳于该案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申请人某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六计算);二、被申请人王某鹰、何某艳于该案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申请人某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六计算);三、被申请人河北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申请人某某公司对于石家庄某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双方调解协议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制作调解书。

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经某某公司申请,保定中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执行,8月7日作出(2013)保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某某高速引线西侧出让土地19995平方米〔**用(2003)第0**9〕;房产7620.46平方米+27633.68平方米〔**房权证**镇字第0**5号、0**7号〕。

2013年8月14日,李某柱、韩某成、张某等101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5月25日,保定中院作出(2013)保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柱、韩某成、张某等人的执行异议。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定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前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案外人李某柱、韩某成、张某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前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1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在某某公司依据18号调解书申请执行过程中,王某伯亦提出执行异议。保定中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保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伯的异议。王某伯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定中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保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止对该院(2013)保执字第60-1号、(2013)保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中案外人王某伯与石家庄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所涉及房产的执行。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民终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641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与王某伯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相同,均为四层及后院五亩空地,但未提交清晰的房屋面积数以及五亩空地的四至。各方当事人认可两份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

雄县法院审理的李某柱、韩某成和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为证明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前案二审判决书等;某某公司主张案涉不动产属于王某伯,并向法院提交了王某伯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裁判文书。该案2021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李某柱、韩某成、张某租金32000元。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雄安新区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求】

王某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2016)冀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二审判决);二、依法确认某某塑料包装城主楼四楼整一层所有权人及后院五亩空地(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作出2022)冀民撤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伯的起

最高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终372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王某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限

具体到本案,在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柱、韩某成和张某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重要问题即是作为租赁标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该案所涉租赁标的与前案判决所涉执行标的相同。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主张其对租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将前案判决作为重要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某某公司主张租赁标的物归属王某伯,并将王某伯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

王某伯不仅与某某公司的主张具有密切利益关系,而且还向某某公司提供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其本人也旁听了该案庭审。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某伯于该案审理期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前案判决的具体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伯最迟在2021年10月该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即已知道前案判决内容,其202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伯以其年龄、身体原因主张对其起诉期限不应苛求、本案应以其2022年5月11日亲眼看到前案判决之日起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律师叶礼辉
执着的法律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律事务、行政纠纷有较为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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