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合同无效,当事人的损失如何处理

文摘   2024-10-27 15:07   重庆  

【裁判要旨】

1.结合刘某玉需要向中某集团支付承包费,而非中某集团向刘某玉支付工程劳务费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承包协议》实质上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

2.中某集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某玉签订《承包协议》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承包协议》无效。

3.一审判决认定中某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某玉要求中某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案件基本事实】  

2008年,中某集团以其全资投资而尚未设立的矿业公司名义对外承包位于梁水园煤矿区××区的露头探槽采剥工程。

2008年3月28日,刘某玉与设立中的矿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在甲方(中某集团)探矿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确定承包开采范围。开采方式是露天探槽。第三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乙方正常经营。第四条:承包期三年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第五条:在承包期间,乙方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及销售原煤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1.甲方必须保证该矿的手续合法、真实。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安全生产,检查乙方安全措施,发现有违规操作,有权要求及时整改。3.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用电和道路通畅,确保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4.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开采所需充足的爆炸物品,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应建立使用登记册并进行妥善管理。第七条:乙方主动接受甲方的领导,服从甲方的安排,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及安全监察部门的检查指导。第八条:1.如甲方干涉乙方自主经营权,或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则应退还乙方两倍承包费,赔偿乙方所有投资损失,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原煤销售所得不计。2.遇国家政策性停产整顿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产,则乙方的承包期相应顺延。3.在合同期内由于开采资源枯竭,甲方可适当的给予乙方其他的开采区以供开采。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刘某玉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9日转给中某集团350万元、250万元,2008年4月15日转给李某彪50万元、2008年4月25日转给刘某安100万元,以上共计750万元,中某集团认可上述转款为承包费。

承包协议签订前后刘某玉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入矿区进行施工作业。刘某玉于2009年2月、3月间停工

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中某集团下发宁国土资罚(200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中某集团未经批准,于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6月11日擅自在梁水园探矿区开采煤炭14783.15吨,获取销售收入2178228元,对中某集团作出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2008年11月18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决字(2008)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中某集团涉案矿区的勘查许可证。2008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通知中某集团,决定收回该公司的《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中东部勘探》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还查明:中某集团发起设立中的矿业公司未完成工商登记,公司自始未成立。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刘某玉申请对矿区施工投入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06.5万元。2008年9月9日刘某玉代中某集团交纳行政罚款110万元。

【原告诉求】

刘某玉一审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刘某玉、中某集团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中某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已缴纳承包费2280元;3.判令中某集团因违约造成刘某玉露天探槽采剥施工工程损失187195014元;4.判令中某集团承担刘某玉因停工等造成的其他损失85842000元;5.判令中某集团承担刘某玉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155399896.36元;6.判令中某集团承担刘某玉经营损失500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某集团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1.中某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返还刘某玉承包费750万元及利息2.中某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返还刘某玉代缴罚款110万元及利息3.驳回刘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201号二审民事判决:一、维持(2019)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2019)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某玉损失2000万元;四、驳回刘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协议》实为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且认定该合同无效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对于刘某玉缴纳的承包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中某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某玉要求中某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否有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协议》实为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且认定该合同无效是否有误

一)《承包协议》合同性质

根据《承包协议》合同条款,双方虽约定矿业公司将梁水园煤矿风氧化带部分残采矿区的露头探槽采剥工程承包给刘某玉,但合同并未体现出工程承包事项的具体内容。

《承包协议》约定,刘某玉应向中某集团支付承包费,刘某玉具有经营自主权,并通过销售原煤获得经营收益,刘某玉“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注意合理开采,避免乱开滥挖,浪费资源,在矿山建设和采矿过程中,应注意维护自然环境”,“在合同期内由于开采资源枯竭,甲方可适当的给予乙方其他的可开采区以供开采”,结合刘某玉需要向中某集团支付承包费,而非中某集团刘某玉支付工程劳务费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承包协议》实质上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

(二)《承包协议》效力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中某集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某玉签订《承包协议》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承包协议》无效。

二、一审判决对于刘某玉缴纳的承包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有误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承包费

刘某玉2008年3月、4月向中某集团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转款承包费共计7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三)当事人有争议的承包费

1.关于刘某玉2008年9月9日代中某集团缴纳的110万元罚款

刘某玉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罚款抵顶承包费事宜达成一致,故刘某玉关于其代中某集团缴纳的110万罚款属于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刘某玉马某账户现金存款30万元

刘某玉不能举证证明马某具有代表中某集团收取上述款项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承包费,故刘某玉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刘某玉缴纳承包费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某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某玉要求中某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否有误

一)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

因案涉《承包协议》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刘某玉的损失如何处理

本案中,刘某玉中某集团签署《承包协议》时明知中某集团尚未获得采矿许可证,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及过错损失赔偿责任。

1.中某集团收取的750万元承包费应返还给刘某玉

《承包协议》签订后,刘某玉中某集团支付了750万元承包费,中某集团收取的750万元承包费应返还给刘某玉刘某玉将案涉煤矿返还给中某集团。现《承包协议》无效,该合同项下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对于刘某玉依据《承包协议》约定,要求中某集团双倍返还承包费的主张,最高院不予支持。

2.刘某玉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如何处理

1)关于刘某玉主张的露天探槽采剥施工工程损失187195014元

本案一审中,中某集团委托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出具了《宁夏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中东部勘探区卫星遥感解译和测绘成果报告》,该报告对案涉矿区挖填土石方进行了测算。

最高院认为,根据前述报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刘某玉在案涉矿区存在施工投入。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刘某玉施工投入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刘某玉主张该项损失的依据为宁夏矿调院出具的《测绘报告》和惠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测绘报告》中地貌变化测算时间段与刘某玉作业时间不符,故该《测绘报告》测算结论与刘某玉实际作业量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刘某玉实际作业量的证据使用。

《鉴定意见书》系在《测绘报告》的基础上出具,在刘某玉未提供其他佐证文件证明其实际投入的情况下,该证据亦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刘某玉实际投入损失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计算刘某玉实际损失的参考。最高院参考中某集团提交的前述测绘报告中关于案涉矿区挖填土石方总量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相应挖填土石方总量对应的损失金额,酌定中某集团应向刘某玉支付施工工程损失2000万元。

(2)关于刘某玉主张的停工损失85842000元

刘某玉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为宁惠建(鉴)字【2019】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因《补充鉴定意见书》为刘某玉自行单方委托惠公司出具,中某集团不予认可,刘某玉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高院对刘某玉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3)关于刘某玉主张的利息损失155399896.36元及经营损失5000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155399896.36元,因刘某玉未举证证明利息损失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刘某玉主张的经营损失5000万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某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某玉要求中某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重庆律师叶礼辉
执着的法律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律事务、行政纠纷有较为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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