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双方之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系针对远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未按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18%/年计取资金占用费以及远某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自愿在工程总价基础上上浮2%作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
2.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将二次搬运费119702元作为争议事项单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远某公司自认施工中发生了二次搬运的事实,也未对二次搬运费的金额进行否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远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1)川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远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工程价款应否上浮2%;2.二次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计取是否正确。
一、案涉三份补充协议的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工程价款应否上浮2%
(一)案涉三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双方之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系针对远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未按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18%/年计取资金占用费以及远某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自愿在工程总价基础上上浮2%作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工程价款应否上浮2%
原审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持了六建公司要求远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和工程总价上浮2%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二次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计取是否正确
(一)二次搬运费计取是否正确
原审查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将二次搬运费119702元作为争议事项单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远某公司自认施工中发生了二次搬运的事实,也未对二次搬运费的金额进行否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审据此确认二次搬运费119702元,并不缺乏证据。
(二)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计取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监理协会于2021年11月29日撤销了案涉工程“四川省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称号的事实没有争议。六建公司现明确表示放弃原判确定的两部分费用:1.标化工地奖励632648元、该部分金额上浮2%部分的金额12653元以及前述金额共计645301元从2020年5月1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2.安全文明施工费1407129元、该部分金额上浮2%部分的金额28142元以及前述金额共计1435271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鉴于六建公司已主动放弃收取上述款项,双方对该部分事实并无争议,在远某公司其他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原判进行再审,双方可在原判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