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刑案形成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另案民案证据

文摘   2024-09-25 22:49   重庆  

【裁判要旨】

1.该鉴定意见虽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委托形成的,但其为公安机关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某某创投没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予以推翻,且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2.虽然许某游曾签署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军管理公司所需的相应权利,但并未授权刘某军以许某游本人的名义进行担保;且该委托书署期为2016年9月8日,并注明生效日期为“授权委托期限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因此不能视为其对2015年5月8日案涉贷款担保的追认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5月8日,某某嘉德、某某创投、某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嘉德向某某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期限18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75%计算,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某某嘉德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15日2000万元、2016年8月15日20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2000万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一、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二、某某嘉德如在用款前无法完成某某创投要求的用款前提条件,某某创投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某某嘉德和某某支行;三、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某某嘉德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借款的,可以在借款到期前(空白)日内向某某创投申请展期,经某某创投同意并书面通知某某支行,三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违约责任约定:一、某某嘉德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贷款挪用,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浮50%;二、某某嘉德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某某嘉德与某某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某某嘉德愿意为某某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某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某某嘉德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并颁发《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该抵押事项已经某某嘉德2015年5月7日股东会审议通过。

同日,某某嘉德、某某创投委托某某支行与担保人毛某红、章某峰签订701号《保证合同》、与刘某军签订702号《保证合同》、与许某游签订703号《保证合同》,并抄送某某创投,为案涉《贷款合同》所形成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某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同时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某某支行的前述选择和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某某嘉德发放贷款6000万元,某某嘉德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利息875000元、2015年7月21日归还利息1050000元,之后,某某嘉德未再归还本息。

为实现案涉债权,某某创投委托某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本案采半风险代理方式,律师服务费总计不超过300000元(含税);某某创投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前期费(已支付)。某某创投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保险费15万元,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最高院再审查明:其一,关于某某嘉德的股权结构。某某嘉德的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章某峰和许某游各出资1200万元,各占40%股份,案外人吴某森和苏某飞各出资300万元,各占10%股份,章某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之后,章某峰委托刘某军全权管理公司,负责公司融资和运营业务。2016年9月8日,某某嘉德召开股东会,决定撤销章某峰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某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二,许某游与刘某军的股权转让情况。许某游称其占某某嘉德40%的股份,没有担任任何职务。2014年11月8日,许某游与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其40%股权给刘某军。后因刘某军未足额付款,许某游提起诉讼,最终达成(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未履行,刘某军愿意支付500万元违约金,该调解书并未履行。

其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刘某军在2014年11月管理公司之后,于2015年5月8日以某某嘉德的名义向某某创投借款6000万元。收到款后,刘某军向某某创投转了一笔270万元的管理费,向何某霞转了一笔330万元的钢材款,上述款项未经股东准许,且对何某霞的转账不在公司应付款账目中。因此许某游、章某峰控告刘某军涉嫌侵占某某嘉德600万元。由于许某游是否签署保证合同与刘某军职务侵占案所涉款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许某游申请警方鉴定703号《保证合同》是否由其本人签署。

其四,许某游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许某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刘某军为全权代理人,代为行使全部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参与公司一切事务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范围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代为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代为对公司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授权期限载明“本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授权有效期为3年”,落款为2016年9月8日。

【原告诉求】

某某创投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嘉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创投利息、复利,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解除贷款合同,并判令某某嘉德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3.判令某某创投对某某嘉德“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项目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对某某嘉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某某创投明确其律师费的请求金额为30万元,保全担保费的请求金额为15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某嘉德、某某创投、某某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二、某某嘉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三、某某创投某某嘉德“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某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创投律师费50000元。五、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对上述第二项、第四项某某嘉德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某某创投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二审民事判决:一、维持(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嘉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四、变更(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创投某某嘉德建设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于2024年416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号再审判决:一、撤销(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及(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解除某某嘉德、某某创投、某某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签订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三、某某嘉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四、某某创投某某嘉德建设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具体明细以贵房建城关镇字第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为准)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某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创投律师费50000元。六、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对上述第三项、第五项某某嘉德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某某创投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保证责任。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许某游未在一、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有客观理由

《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703号《保证合同》中“许某游”的签字和指印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原一、二审中对许某游的诉讼通知等均为公告送达,许某游实际并未参加一、二审诉讼,而是在执行阶段才了解本案情况,故其未在一、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有客观理由。

2.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原判决

现最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公安局调取刘某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卷宗,卷宗显示该局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703号《保证合同》的鉴定意见为:703号《保证合同》中两个“许某游”签名字迹并非许某游本人书写;两个“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一枚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另一枚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该鉴定意见虽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委托形成的,但其为公安机关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某某创投没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予以推翻,且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二、本案其他证据也佐证了703号《保证合同》并非许某游所签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和本次再审期间,其他保证人刘某军、章某峰、毛某红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章某峰、毛某红在本次庭审的陈述,均证明许某游未在现场签订703号《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鉴定意见亦能够相互印证。某某创投称,703号《保证合同》是由刘某军交许某游签订,许某游签署现场的视频资料因时间长了,已经遗失。某某创投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三、许某游未授权刘某军以其个人名义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

虽然许某游曾签署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军管理公司所需的相应权利,但并未授权刘某军以许某游本人的名义进行担保;且该委托书署期为2016年9月8日,并注明生效日期为“授权委托期限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因此不能视为其对2015年5月8日案涉贷款担保的追认。

事实上,2014年11月8日许某游与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许某游已经准备退出某某嘉德,刘某军为履行合同一再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刘某军已经开始接手某某嘉德。在此情形下,一定程度上许某游缺乏为某某嘉德提供担保的必要性。


重庆律师叶礼辉
执着的法律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律事务、行政纠纷有较为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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