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横向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文摘   2024-09-18 20:52   重庆  

【裁判要旨】

1.在认定具有竞争关系的潜在经营者时,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在短期内进入相关市场的动机和能力。本案中,郭某、马某、班某为自然人,在案证据显示该三人均已认购润某公司的增资股权并部分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决策,表现出进入相关市场的动机和意愿,且米线的生产、销售并无过高资金、技术条件限制,该三人均具有在短期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因此,郭某、马某、班某属于可能与润某公司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2.联合抵制交易,即集体拒绝交易,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或者销售商交易,具体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同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联合抵制交易作为横向垄断协议的一种,本质上系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

【案件基本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易某润滇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及米制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

润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某甲,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的销售;农副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等。

林某秋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寻甸林某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岳某乙,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鲜米线加工销售。

官渡区龙某精米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甲,注册成立于2017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及销售。

民某米线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注册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一审时已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经营范围包括米线、饵丝、卷粉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2017年5月,润某公司计划进行公司增资扩股。

2017年9月17日,蒋某、岳某乙、杨某甲分别向润某公司交纳40万元、20万元、20万元以认购润某公司增资扩股股权,润某公司分别向蒋某、岳某乙、杨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与该三人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亦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权登记。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润某公司分别退还蒋某、岳某乙、杨某甲股权认购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6月、2017年6月29日,润某公司分别向民某米线厂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股保证金10万元、购股金19万元,6月29日向张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买润某公司股权的股金2万元。

2017年6月15日,润某公司向郭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股保证金20万元,但未将郭某登记为润某公司的股东。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润某公司退还郭某股权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7日,马某先后向润某公司交付购股保证金共计20万元,润某公司向马某出具《收款收据》,但双方未签订出资协议。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润某公司退还马某购股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4日,班某先后向润某公司交纳2.25万元、10万元以认购润某公司增资扩股的股权,润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未与班某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亦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权登记。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润某公司退还班某股权认购款12.2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案涉固定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情况

2017年7月25日,润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形成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内容:“公司针对中间商合作协议的签订专门成立工作小组;每个厂家所生产的水米线价格按如下执行:(1)中间商携带签订两份摊位《供货协议》的按每公斤价格2.1元,(2)中间商携带签订的摊位《供货协议》低于两份的按每公斤价格2.2元,(3)中间商拒不签订《合作协议》的每公斤价格2.3元,(4)所有润某公司的水米线送至摊位市场统一指导价2.3元;公司开始正式营业后,派遣工作人员到各厂家收取货款,当天结算,工作人员按公司规定抽取每公斤0.2元的费用;统一全部水米线厂的米线筐,并统计数量,于2017年7月25日订购,于2017年8月1日统一使用,便于以后公司统一管理与市场维护;若发现中间商窜厂,与润某公司签订有《购销协议》的米线厂不得接受窜厂的中间商,第一次发现米线厂接受窜厂中间商的罚金2万元,第二次发现罚金5万元;第三次发现按照润某公司与该厂家签订的《购销协议》违约条款处理。

在《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签字表》上,杨某甲在官渡区龙某精米厂参会人员处签字捺印;张某在民某米线厂参会人员处签字捺印;蔡某在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参会人员处签字捺印。

(三)案涉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的情况

2017年5月22日,润某公司作出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载明:“在与终端客户(摊位)签合同时,禁止出现中间商任何签字,签订合同主体只能是每个米线厂与摊位;与终端客户(摊位)签订合同期间,如果出现摊位拒不签字者,由市场部及时反馈给每个米线厂厂家,必须无条件配合市场部工作,采取断货处理。”

二审法院另查明:

(一)案涉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情况

2017年5月5日,润某公司分别与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分别约定: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所生产的米线由润某公司负责在昆明市场统购统销,其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以外第三方销售米线。米线款按统购价2元每公斤由润某公司当天向三家单位结清。润某公司向前述三家单位分别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有效期3年,如果三家单位在合同期内违约,则承诺向润某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蒋某(林某秋谷公司)、岳某乙(寻甸林某源食品厂)、张某(民某米线厂)分别出具收据确认在合同签订当日收到润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实际银行转账99970元)。

2017年5月5日,润某公司与某甲米线加工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与以上查明《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内容一致,某甲米线加工厂确认收到润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且该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鲜米线购销合同书》仅在2017年履行。

2017年6月9日,润某公司出具《任务保证书》。该《任务保证书》后附蒋某、杨某甲、张某、蔡某的签名。

案涉《合作协议》共37份,均由润某公司与米线中间商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签订,均载明:润某公司与中间商形成供给与配送合作伙伴关系,中间商需保证与润某公司签订有《供货协议》的各个农贸市场米线摊位、超市、餐馆及各类食堂等终端客户所需产品及数量按时配送到达。协议期内,若润某公司调整产品价格,中间商享有每公斤优惠0.1元的价格;若中间商不能谈妥并签订2个以上米线摊位《供货协议》,协议期内润某公司调整价格时,中间商不能享受任何优惠价格;中间商在协议期内,除协议约定的生产厂家水(粗)线、干浆(细)米线以外,不得配送其他同类品牌和厂家的水(粗)线、干浆(细)米线;中间商需遵守润某公司的管理制度,配合润某公司对市场管理的决定、决议和措施;若润某公司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若中间商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同时将通知与润某公司合作的所有干浆米线厂、水米线厂家停止对中间商供应干浆米线、水米线及其他米制品。

案涉《供货协议》共309份,均由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签订,主要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签订,个别签订于2018年。《供货协议》均载明:润某公司按米线摊位经营者所需产品及数量送达其指定地点。米线摊位在协议期内除协议约定生产厂家的水(粗)米线、干浆(细)米线以外,不得销售其它同类厂家的水(粗)米线、干浆(细)米线。合作期间如润某公司产品不稳定时,米线摊位可选择任意一家协议约定生产厂家的同类产品,除协议所列的米线厂家外,米线摊位在协议期间任何时候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米线。米线摊位经营者收取润某公司5000元保证金,双方解除协议之日,米线摊位经营者需无息退还该保证金;若润某公司违约,承担5万元违约金;若米线摊位经营者违约,除退还保证金外还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同时润某公司将无限期停止向该米线摊位经营者供应水米线,并通知与润某公司合作的所有干浆米线厂及水米线厂停止向其供应干浆米线、水米线及其他米制品。

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的309份《供货协议》中,易某润滇公司列在米线供货厂家之中有143份,这其中131份签订于2017年6月28日之前(占比约92%)。

【原告诉求】

易某润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连带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20万元;2.由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作出2022)云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易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0元;二、驳回易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二审判决:一、撤销(2022)云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润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三、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龙某精米厂、张某、郭某、马某、班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易某润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关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

1.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根据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本案中,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龙某精米厂以及作为个体工商户民某米线厂经营者的张某均为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米线)的经营者,且主要经营区域均在昆明市,因此,前述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实际经营者。

在认定具有竞争关系的潜在经营者时,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在短期内进入相关市场的动机和能力。本案中,郭某、马某、班某为自然人,在案证据显示该三人均已认购润某公司的增资股权并部分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决策,表现出进入相关市场的动机和意愿,且米线的生产、销售并无过高资金、技术条件限制,该三人均具有在短期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因此,郭某、马某、班某属于可能与润某公司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2.关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是指当事人对商品定价施加人为影响,从而消除或减弱彼此之间的价格竞争,通常表现为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等。

本案中,润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明确规定“每个厂家”所生产的水米线价格应当按该决议规定的价格分类执行,由此固定了润某公司向米线摊位销售水米线的价格(每公斤2.3元),同时还根据中间商的情况,对润某公司向中间商的供货价格作出分类并规定了固定的供货价格,该决议要求各股东经营的厂家据此执行。

在润某公司与中间商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对价格变更作出约定。调价通知同时明确,若中间商不能与2个以上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则协议期内润某公司调整价格时中间商不能享受任何优惠,按润某公司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此外,2017年5月5日,润某公司分别与林某秋谷公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并在合同书中约定润某公司收购上述三家米线厂米线的统购价格,同时还约定由润某公司在昆明市实行统购统销,上述三家米线厂在自有业务之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销售米线。在销售渠道受限制的情况下,成本、利润率相对确定,导致润某公司和上述三家米线厂对外销售米线的价格受润某公司收购米线的统购价格的影响较大,再结合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确定的米线零售价格和供货价格,润某公司与上述三家米线厂分别签订的《鲜米线购销合同书》与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相互配合,形成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固定米线价格的整体安排。

综上,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文禁止的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且通过润某公司发布调价通知以及与米线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与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与米线摊位签订《供货协议》等行为实施了该横向垄断协议。

3.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

联合抵制交易,即集体拒绝交易,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或者销售商交易,具体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同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联合抵制交易作为横向垄断协议的一种,本质上系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

(1)在处于同一阶段的生产商层面,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约定后者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销售。同时,根据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在润某公司与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期间,与润某公司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米线厂不得接受中间商窜厂,否则将给予处罚。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这四家米线生产商之间的竞争。此外,润某公司发布执行通知,要求润某公司的股东米线厂联合对拒不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停止供货,如有米线厂违反约定未停止供货,则对该米线厂进行处罚。与此同时,润某公司还通过《任务保证书》要求《供货协议》指定的米线厂以及班某等必须以润某公司名义与一定数量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并根据完成的协议数量给予上述米线厂及个人一定的奖惩。

2)在下游批发商层面,润某公司与配送米线的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间商在协议期内只能配送协议约定厂家米线,不得配送其他厂家米线;中间商违反上述约定,将承担5万元违约金;同时,润某公司将通知所有合作的米线厂停止对该中间商的米线供应;对不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的中间商不给予价格优惠,而对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以润某公司名义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的中间商给予每公斤米线0.1-0.2元的价格优惠。《合作协议》还要求中间商需遵守润某公司的管理制度,配合润某公司对市场的决定、决议和措施。

3)在下游零售商层面,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经营者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米线摊位在协议期内除销售协议约定厂家生产的米线之外,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米线。润某公司先向米线摊位经营者支付5000元保证金,但如果米线摊位经营者违约,则需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润某公司将通知与润某公司合作的所有米线厂家停止对该摊位供应米线。此外,案涉股东会整合市场决议还要求所有股东经营的米线厂对拒不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进行断货。

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法定横向垄断协议。

二、关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1.易某润滇公司是否有权就其因被诉垄断协议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

1)易某润滇公司主张2017年初润某公司曾试图拉拢其加入被诉垄断协议,后被其拒绝,该主张与列有易某润滇公司名称的《供货协议》绝大部分签订于2017年6月底之前的事实并不矛盾。2017年7月之后,润某公司与中间商签订的37份《合作协议》中均未将易某润滇公司列入协议米线厂之中,也进一步验证了易某润滇公司的上述主张。

2)根据《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约定的配送流程,中间商配送的米线厂范围将大致决定了米线零售商销售的米线厂范围,因此,将易某润滇公司排除在《合作协议》约定的米线厂之外,更容易达到将其排挤出昆明市米线销售市场的目的。

3)案涉股东会供货价格决议记载润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开始正式营业,根据岳某甲的个人笔记可知,2017年8月之后,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对易某润滇公司采取了针对性的排挤、打压行动,说服甚至变相威胁已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不得继续销售易某润滇公司的米线,笔记记载的内容与易某润滇公司的主张也相互印证。至于2017年6月之后还有个别列有易某润滇公司名称的《供货协议》签订,易某润滇公司主张系因为润某公司的经办人较多,个别经办人未及时更新《供货协议》导致,该主张与全案事实亦不矛盾。

根据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并未排除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对其参与协议期间之外的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易某润滇公司有权就其在2017年7月之后因被诉垄断协议造成的损失向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主张赔偿责任。

2.本案中易某润滇公司是否必须将全体增资股权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

1)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纠纷而言,虽然协议各方共同达成垄断协议,但协议各方参与垄断协议的具体行为并不是同一的,因此,对横向垄断协议达成方提起的诉讼属于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2)由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达成通常具有一定隐蔽性,如果要求因垄断协议遭受损失的一方必须针对全体垄断协议达成方提起诉讼,不仅背离了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宗旨,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3)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受害方可以选择向部分或全部协议达成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被诉侵权人对全部或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易某润滇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包括举证难易程度等)选择本案的起诉对象,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对未诉的垄断协议达成方有追偿权,后续可以借助追偿程序对未诉的部分侵权人进行追偿。

3.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在案事实,可以看出易某润滇公司因被诉垄断行为造成了损失,本案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合理酌定有关损失数额。

综合全案证据,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在润某公司的主导下,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润某公司设计了复杂的分层实施机制和奖惩机制,昆明市市区的300余位米线摊位经营者和30余位米线派送中间商牵涉其中,且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性地排挤、打压易某润滇公司,主观恶意明显。2.被诉垄断行为的持续时间,《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3年和5年,被诉垄断行为集中发生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此外,根据润某公司分别与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民某米线厂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所反映的情况,润某公司与上述米线厂之间签订的《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实际实施期限集中于2017年。3.被诉垄断行为对相关市场的影响,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昆明市市区,米线的生产、销售经营者众多,米线生产、销售市场的进入和退出均比较容易,被诉垄断行为虽然限制了参与的米线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产生一定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被诉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后,昆明市水米线的出厂价和零售价未有明显波动。4.易某润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与实施期间其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或变化情况;在考虑其损失时,应扣除易某润滇公司因列入米线供货厂家的143份《供货协议》及岳某甲于2017年初向易某润滇公司支付50万元米线预付款而获得的利益。5.易某润滇公司未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但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易某润滇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应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律师叶礼辉
执着的法律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律事务、行政纠纷有较为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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