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某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及案涉项目均是由绿某公司实际施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且均是由朱某签字并加盖亚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亚某公司认可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的前提下,绿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案涉项目中,朱某亦具有代表亚某公司的资格。原判决认定亚某公司是案涉合同主体,并无不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
【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亚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高院(2022)赣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一、绿某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绿某公司系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及本案恒大售楼部钢结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一案中,(2020)黑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绿某公司认为650.6万元系亚某公司为结清恒大售楼部钢结构项目所支付的工程款,所欠的工程款为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但亚某公司只承认650.6万元支付的是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款,不认可恒大售楼部钢结构项目工程款已结清。
该判决认为,虽亚某公司对于不支付先结算的恒大售楼部钢结构项目而先支付后结算的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工程款的抗辩有悖常理,但并未剥夺绿某公司的实体权利,绿某公司可另行向亚某公司主张。绿某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亚某公司是否案涉合同主体
1.朱某系亚某公司代表人
首先,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朱某是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朱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需要接受亚某公司的监督,朱某的职责来源于亚某公司的授权,其组织施工、购买材料都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都是由亚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朱某不需要对外承担责任。”该认定确认朱某具有在工程项目上代表亚某公司的资格。
2.亚某公司认可案涉合同效力
案涉合同虽未加盖亚某公司公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亚某公司同意施工、支付工程款、接受案涉工程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等事实,可视为亚某公司认可案涉合同效力。
3.朱某行为系表见代表
在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一案中,(2020)黑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亚某公司主持了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的“朱某项目部各项目材料供应及进度协调会议纪要”,明确了绿某公司的主体地位及朱某作为亚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该纪要尾页盖有亚某公司公章。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及案涉项目均是由绿某公司实际施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且均是由朱某签字并加盖亚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亚某公司认可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的前提下,绿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案涉项目中,朱某亦具有代表亚某公司的资格。原判决认定亚某公司是案涉合同主体,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解释应否再审
1.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裁判。
2.原判决判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亚某公司与绿某公司系承包人与分包人关系,所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参照上述规定,亚某公司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完毕并拆除,亚某公司未能举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判决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3.原判决适用法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再审
同时,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分别与本案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基本对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因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亚某公司以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主张本案应予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