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某甲公司虽曾对房屋所用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以办公楼系地上添附物为由主张对办公楼享有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某甲公司是否属于前案诉讼第三人,依法应当根据其与前案诉讼标的或处理结果的关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某甲公司上诉所称另案判决已经认定其对前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5月8日,某丙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两份房地产权证,后又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2010年,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上述两个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
2003年12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某甲公司,房地座落市南区**路**、***路西,使用权类型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使用面积****平方米。
2006年11月23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青岛某某集团公司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批复》。2006年11月10日,青岛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用地单位直接与乙方进行内部结转,…甲方不再向用地单位收取,也不再向乙方支付该款项。
2010年12月6日,某丙公司以青岛市政府为被告、某甲公司为第三人,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号房地产权证书,该院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起诉。后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后又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前案判决作出后,某乙公司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22)鲁民申1066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前案一二审判决;二、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某乙公司向其支付34981064元(43677364元-8696300元);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某甲公司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某甲公司对前案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具体而言,前案系某丙公司诉某乙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前案判决认定某丙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出资建造案涉办公楼,某丙公司基于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享有相应的物权利益。某乙公司未与某丙公司协商同意即拆除办公楼构成侵权,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的相应财产损失。某甲公司虽曾对房屋所用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以办公楼系地上添附物为由主张对办公楼享有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某甲公司对于前案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
案涉《关于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及领取土地使用证等;某丙公司承担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全部建设资金,负责开发建设全面工作,建成后由某丙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青岛市规划局核发的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载明某丙公司为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办公楼所有权人,亦未出资实际进行建造,对于前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前案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房屋拆除财产损失的处理结果,亦与某甲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某甲公司并非前案诉讼第三人为由,裁定驳回其所提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是否属于前案诉讼第三人,依法应当根据其与前案诉讼标的或处理结果的关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某甲公司上诉所称另案判决已经认定其对前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系某甲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某乙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对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上诉利益。其作为前案诉讼当事人,如果认为前案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