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反垄断法规制任何垄断行为的目的在于将一个在相关市场中存续的、被扭曲的竞争回复为正常状态,对于一个已趋于自然消亡的市场,运用反垄断司法救济的方式将其回复至原有状态,既不符合市场、技术发展需要,不符合政策要求,也无助于消费者福利提升,故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2.被诉经营者是否从所销售的被搭售商品中获利与判断搭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并无内在的逻辑关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搭售行为的过程中有无从被搭售商品中实际获利,对于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而言无关宏旨。
3.针对某某维修站起诉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某某鞍山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某某维修站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系其为调查涉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全额支持。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23日,北方某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方某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甲方)与某某维修站(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合作区域内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和发展宽带业务所需信号,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开展并办理数字电视、宽带等业务及运行维护业务;乙方撤销自有的有线电视前端系统,自行完成对现有网络的改造并接入甲方有线电视网络,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合作区域范围包括化某委、馨某小区、高某屯、自行车安置楼,该区域的在网数字电视用户约有1280户;合作区**号**使用其现所持机顶盒,新发展用户继续使用乙方剩余机顶盒,乙方承担因升级所发生的费用;乙方需负担配备甲方智能卡的费用,价格为15.02元/张,乙方剩余机顶盒消耗完后,只能使用甲方提供的机顶盒,机顶盒与智能卡总价为178元/套;合作区域内的数字电视业务按市物价局审批的资费标准收取,即主终端288元/年、副终端108元/年;有线电视业务的基础业务部分,甲方分成所得为24元/年×(主+副终端总数),余下为乙方分成所得;宽带业务、付费节目部分,甲方分成为业务总收入的60%,乙方分成为40%;乙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确定的运营区域(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原因超区域(范围)建网、扩网和经营,不得在合作区域内与第三方发展数字电视和宽带相关业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止;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合作经营权,双方如无异议合作顺延。
合作协议签订后,某某维修站于2018年12月12日购买智能卡,支付金额合计15170.2元。
2021年5月19日,北方某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同年5月27日,北方某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更名为某某鞍山分公司。某某鞍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租赁)、经营、维护及网络的升级和改造,利用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开展基本业务。
2021年11月21日,某某鞍山分公司向某某维修站发送告知函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将于11月22日到期;按照上级部门关于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工作的最新要求,将推进鞍山市主城区周边有线电视网络的整合工作,因此,自2021年11月23日起将终止与某某维修站的合作,不再续约;某某维修站自本月起单方面违反双方约定,在**存入超过终止日期的收视费,某某鞍山分公司将不再收取该部分费用的分成款,某某维修站须自行处理超收钱款;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某某鞍山分公司将关闭BOSS系统使用权限,退还超过终止日期的收视费。
某某维修站在本案中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1.无正当理由将基础业务分成从24元/户/年调整至60元/户/年,属于以不公平价格销售商品;2.强制某某维修站购买其提供的机顶盒和智能卡,属于搭售;3.向某某维修站发送不再续约的告知函,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4.在辽阳市**/年的情况下,将与某某维修站的交易价格调整至60元/户/年,属于差别待遇;5.限定某某维修站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属于限制交易。
某某维修站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辽宁省委宣传部等部门于2020年6月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要求在辽宁省内完成“全省一网”整合,实施统一运营管理。
【原告诉求】
某某维修站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有线电视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判令某某鞍山分公司停止实施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按原合同24元/户/年的标准续签合同;3.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搭售机顶盒和某卡的行为无效,并允许某某维修站使用其他品牌的客户终端(机顶盒和某卡)入网;4.某某鞍山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铁西区某某维修站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383号二审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铁西区某某维修站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铁西区某某维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应如何界定及某某鞍山分公司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
(一)本案相关市场应如何界定
1.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问题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应以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品作为起点,对于涉案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品,应回溯至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加以审视。
某某维修站与某某鞍山分公司之间的对接模式是由一方接收,由另一方传输,接收与传输的对象是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
引发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到期后不再与某某维修站续签新的合作协议,某某维修站据此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实施了拒绝交易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而连带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实施了搭售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影响的对象系某某维修站(间接影响终端用户),故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商品系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对于该项服务的直接需求者也是被诉垄断行为的直接受影响者某某维修站(不是终端用户)而言,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本身显然不是其需求的商品。故从涉案争议当时发生的技术场景角度来看,虽然有线数字电视节目与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之间存在密切的转换关系,但立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从需求替代角度进行观察,尚难以认为有线数字电视节目属于可有效替代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竞争商品。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问题
一方面,对于在某某鞍山分公司和某某社区居民用户之间主要扮演接收并放大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且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某某维修站而言,其不太可能产生跨城市寻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供应服务的需求,很难想象某某维修站会仅因某某鞍山分公司拒绝与之续约便转向同在辽宁省寻求提供跨区域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并且,无论是从技术可行性层面还是技术成本层面而言,这种跨区域服务也不符合实际。某某鞍山分公司主张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范围界定为整个辽宁省地区,该范围明显过大,最高院不予认可。
另一方面,虽然涉案合作协议涉及合作地域仅为鞍山市**小区,但鉴于某某鞍山分公司能够提供覆盖整个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故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范围局限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覆盖的合作区域范围,既无必要亦属过窄。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鞍山市。
(二)某鞍山分公司在该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
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并参考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发生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已施行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某某鞍山分公司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的服务是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该项业务无疑具有极强的公用事业属性,加之某某鞍山分公司是鞍山市内唯一能够将该项业务实现全市覆盖的经营主体,其亦自认是鞍山市唯一具有有线电视经营资质企业。因此,可以认定被诉搭售行为存续期间和被诉拒绝交易行为发生之时,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辽宁省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虽然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了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支配地位的反驳证据,但因其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当,所提供的证据自然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
二、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拒绝交易和搭售行为
(一)某某鞍山分公司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
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行为,是指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例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制造商拒绝向购买者尤其是零售商或者批发商销售商品,进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最高院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并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
1.从合同约定内容的角度分析。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某某维修站享有优先续约合作经营权,双方如无异议合作顺延。但从该约定表述的字面含义来看,并不意味着涉案合作协议三年履行期届满后,某某鞍山分公司与某某维修站即当然地自动续签协议,而仅是赋予某某维修站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合作经营权,且是否顺延双方之间的合作还须满足“双方无异议”这一前提条件。
2.从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的历史成因和发展趋势角度分析。虽然在双方于2018年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某某小区终端用户收看有线数字电视节目的途径是,先由某某鞍山分公司向某某维修站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再由某某维修站接收该加扰信号后进一步放大,最后传输至终端用户的数字机顶盒内完成信号解扰后,终端用户即可收看可正常观看的有线数字电视节目。但这样的模式并非从一而终且一成不变的,这一模式的产生系某某小区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所导致。随着有线数字电视播放技术的更新迭代升级,特别是随着辽宁省有线电视网络整合为“全省一网”的政策文件的出台,无论是从有线电视网络行业发展大趋势的宏观层面看,还是从能够有效提升有线数字电视传播效率之新技术手段涌现的微观层面看,某某维修站与某某鞍山分公司此种因历史遗留问题所产生的合作模式已不合时宜。
从终端用户的视角来看,这种需要插入中间流转环节来放大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传输模式,事实上既不便捷也不经济。而且,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因技术及市场需求原因已经日益萎缩乃至消失。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鞍山分公司不再与某某维修站续签合作协议后,改为直接向原合作协议所覆盖的某某社区终端用户传输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消除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这一中间市场环节后,终端用户正常收看有线数字电视的消费者福利不仅并未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合作协议而受影响,反而还进一步享受到有线数字电视信号传输的“直通车”服务,消费者福利得到明显提升。故本质上而言,由于历史、政策、技术等多重因素叠加导致的客观情势变更,被诉垄断行为(拒绝交易)所涉及的相关市场即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在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于2021年11月22日届满时已趋于自然消亡。反垄断法规制任何垄断行为的目的在于将一个在相关市场中存续的、被扭曲的竞争回复为正常状态,对于一个已趋于自然消亡的市场,运用反垄断司法救济的方式将其回复至原有状态,既不符合市场、技术发展需要,不符合政策要求,也无助于消费者福利提升,故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二)某某鞍山分公司是否实施了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行为
最高院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实施了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行为:
1.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涉案合作区**号**使用其现所持机顶盒,新发展用户继续使用某某维修站剩余的机顶盒,某某维修站的剩余机顶盒消耗完后只能使用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上述约定内容表明,有线数字电视提供服务和机顶盒本就属于可分别单独销售的商品,用户使用某某维修站自行购买的机顶盒,不会导致在接收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后无法正常收看电视节目。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中要求某某维修站在自行购买的机顶盒消耗完毕后只能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机顶盒,该行为客观上构成搭售行为。
2.某某鞍山分公司辩称,某某维修站自行购买的机顶盒因配置不高,不符合某乙公司的入网标准,无法集成全省统一的机顶盒中间件(操作系统),也无法实现互动点播、时移回看等功能,机顶盒升级后还会偶发CA控制指令通信故障,影响用户收视体验,且某某维修站自行采购的机顶盒还存在频道排序混乱的问题,不符合辽宁省广电局对频道排序的要求。但对于前述列举的问题,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果如某某鞍山分公司所称,某某维修站自行购买的机顶盒存在上述问题,何以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用户使用某某维修站自行购买的机顶盒的过渡期作出专门安排,该专门安排恰恰表明购买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既不是保护交易相对人(某某维修站)和消费者(涉案合作区**)之利益所必需,也不是满足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传输安全、实现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正常播放所必需。
3.某某鞍山分公司另辩称,其向某某维修站供应机顶盒始终秉持“不盈利”的原则。但是,被诉经营者是否从所销售的被搭售商品中获利与判断搭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并无内在的逻辑关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搭售行为的过程中有无从被搭售商品中实际获利,对于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而言无关宏旨。故某某鞍山分公司实施的搭售行为应认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4.某某鞍山分公司还辩称,为播放有线数字电视节目,统一提供数字机顶盒和插入数字机顶盒的某卡既是交易常态也是技术所必需。但于此关切的问题不在于收看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是否需要同时使用数字机顶盒和某卡,而在于是否只能统一购买由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数字机顶盒和某卡。故某某鞍山分公司这一辩解同样不属于其在本案实施搭售数字机顶盒行为的正当理由。
5.在涉案合作协议存续期间,某某鞍山分公司借助其在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所具有的支配地位,在涉案合作协议中强行要求某某维修站只能捆绑购买其供应的有线电视机顶盒,不仅限制、剥夺了某某维修站在有线电视机顶盒市场上选择其他交易相对方的自由,客观上也排斥、限制了其他现有或潜在的有线电视机顶盒供应商向某某维修站供应机顶盒的交易机会,扭曲了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配置。故从维护消费者福利及正常、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竞争秩序角度加以审视,应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实施的搭售行为缺乏积极效果。
三、关于某某鞍山分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某某维修站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某维修站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有线电视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项诉请仅需在判决说理部分作出相应认定即可,并无单独用判决主文加以确认之必要。
(二)某某维修站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某某维修站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某某鞍山分公司停止实施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按原合同24元/户/年的标准续签合同”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搭售机顶盒和某卡的行为无效,并允许某某维修站使用其他品牌的客户终端(机顶盒和某卡)入网”,最高院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已经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应受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行为,但未实施应受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三年履行期于2021年11月22日届满后,某某鞍山分公司针对某某维修站实施的搭售行为已告终结,同时某某鞍山分公司已自行完成此前双方合作协议覆盖的合作区域范围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在本案目前的具体场景下已不复存在,目前该区域的居民用户可正常收看有线电视节目。因此,对于某某维修站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无处理之必要。相反,如果强行作出改变现状的处理,即判令某某鞍山分公司与某某维修站续签新的合作协议、允许某某维修站使用其他品牌的机顶盒和某卡入网,只会给当地居民用户(有线电视节目内容的终端消费者)徒增不必要的交易流程和交易环节,于提升消费者整体福利而言毫无实益。因此,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某维修站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某某维修站起诉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某某鞍山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某某维修站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系其为调查涉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