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中的“一切税费”是否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前期欠税?
文 / 胡波 董璇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为提高执行效率,避免流拍,常在拍卖公告中规定“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缴纳”,即约定由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的“包税条款”。此类“包税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诉讼纠纷。本文就此类约定不明的“包税条款”涉及的税费范围界定问题进行探讨。
司法拍卖中可能涉及的税款类型主要包括契税、印花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前期欠税等[1]。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之前,买受人需要缴纳契税和印花税等。出卖人应该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而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是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加税,也应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前缴纳。所谓的“包税条款”便是对于上述税款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
拍卖公告中规定的“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缴纳”的条款之所以引起争议,首先是由于双方对于“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有不同的理解。买受方将“一切税费”理解为“因过户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实际上对税费范围进行了限定,认为其仅需要缴纳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税费,如:契税、印花税、办证费、手续费等费用,对于其他税费无需再负担。而出卖方则认为拍卖成交金额便是其净得款金额,其他因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都由买受方概括承受。
1.“一切税费”是否包括企业所得税?
笔者认为“一切税费”不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并非由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也与拍卖无直接关联,非本次交易环节直接产生的税费,很难认定其属于“一切税费”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我国税法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采取“分期预缴,年终清算”的形式,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度进行预缴,在年终按照企业的实际经营进行年度汇算,多退少补。年度汇算是不区分具体经营业务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是包含了出卖方其他业务产生的税款以及前年度未抵扣且可抵扣的亏损的。由于纳税义务人是法定的,在买受人代替出卖人缴纳完税款后,税务机依然会将完税凭证开给法定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出卖方不仅没有实际承担税款,年度汇算时还能够凭借完税凭证进行后续抵扣税款。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由买受方来承受企业所得税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代理的(2021)粤0404民初2131号民事诉讼案件亦支持了此观点,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阐述:“本院认为,虽拍卖公告载明的是一切税、费,但根据公告内容“一切税、费”并非没有范围限制,公告中明确载明包括但不限于‘因转让产权本应或可能负担的’,因此‘一切税、费’不能作扩大解释,应理解为原告、被告因为转让产权本应或可能负担的税费。现涉案拍卖标的物已过户登记至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企业所得税系因涉案拍卖标的物的物权转让而产生,其请求被告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一切税费”是否包括前期欠税?
笔者认为“一切税费”不应包括前期欠税。欠缴税款主要是指在拍卖以前,出卖人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等与拍卖标的物密切相关的应该缴纳而未缴纳的税费。此前期欠税属于拍卖之前出卖人就与税务机关已经形成的税收债权[1],无论拍卖与否,此欠税在拍卖前就已存在,并非因此次拍卖行为而产生。此前期欠税与拍卖行为无关,不属于因交易产生的税款,自然也不属于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税款,因此不属于“一切税费”的范围,不能要求买受人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执复113号案件中认定:“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中欠缴的税费并非本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故不应由买受人承担,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行为中的欠税从拍卖款中依法缴付。”江苏省高院的意见就支持了“一切税费”不应包括前期欠税的观点。
参考文献
[1] 于淼.司法网拍中的涉税问题[J].中国拍卖,2019(11):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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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 波
法学博士,暨南大学教授,高新技术法律与伦理问题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任或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珠海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珠海斗门区及金湾区政府法律顾问等职务。著有《专利法的伦理基础》《知识产权法哲学新论》等著作。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基金项目。曾代理多件有重大国际影响的诉讼案件。曾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公平竞争审查、知识产权立法等委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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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璇
暨南大学人文学院202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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