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首饰的版权保护

学术   2024-09-29 20:59   广东  

珠宝首饰的版权保护

文 / 胡波、章子艺

前言:日常生活中常常存在将一个动漫作品或者影视作品当中受到观众喜爱的形象被单独的截取出来,制成实用的工艺美术品、衍生品的情况。珠宝首饰作为艺术与工艺的结合体,经常结合形象IP进行生产销售活动,在珠宝首饰设计版权方面产生大量纠纷。本文对有关珠宝首饰版权的几个案例的争议焦点,以及法官的倾向性的态度,作一个简单介绍。


一、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喜羊羊)

案情简介:“喜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是A公司。B商城销售类似“喜羊羊”造型的足金吊坠,吊坠上有一个标有C公司名称及地址的纸质标签。A公司据此认为B商城与C公司侵害其作品的复制权,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是否是案涉商品的生产者

在珠宝首饰的案件中,珠宝行业加盟商从第三方进货的情形十分普遍。公司是否需要对加盟商从第三方进货的产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虽然该批复针对的不是本案由,但是法院多据此认定公司是产品的生产者。

(二)商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市场上常见的黄金珠宝销售地址,通常是在商场中租赁店铺或者商场中的一个柜台,租赁店铺或者柜台进行销售的是“销售者”,珠宝首饰上的标签标示的则为“制造者”。商场作为出租店铺或者柜台的出租者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珠宝首饰侵权案件普遍的一个争议点。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判处B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二、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哆啦A梦)

案情简介:A公司经两次转授权拥有“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A公司发现在B公司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有类似“哆啦A梦”造型的黄金吊坠,吊坠上有一个标有C公司名称及地址的纸质标签。A公司据此认为B公司与C公司侵害其作品著作权,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A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1. 起诉时授权已到期是否享有诉权

被许可人基于被授予的著作权起诉的条件是独占许可或独家许可。在非专有许可情况下,只有在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才能提起诉讼;在专有许可情况下,被许可人作为作品唯一有权使用人,其利益直接受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授权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导致诉权丧失。即使授权期限届满,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就授权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只要未超出诉讼时效,仍享有诉权。

2.著作权与商品化权的区别

 商品化权是指民事主体将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或创作的虚构形象等具有公众影响力的形象确认因素,进行商业化利用,以达到商业促销的目的,并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而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商品化权的核心在于利用某种形象或角色的知名度和吸引力来增加商品的市场价值。这里要明确的是,商品化权与著作权不同,也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

本案著作权人经过两次授权,最终由A公司进行维权。在转授权的情况下,前一授权人每次授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本案中所有证据都一致表明授予的权利是“商品化权利”而非著作权。因此,相关授权文件的表述是否能够涵盖起诉或者取证是案件的焦点。如果A公司没有著作权,主张反不正当竞争,则要明确本案是否属于侵害商品化权。如果是侵害商品化权,一般要求对方明确起诉的权利基础,或者反法使用的请求权基础。

3. 作品中截取的角色属于视听作品还是美术作品

被许可人就一部完整的动漫影视作品当中的某一个动漫形象是否拥有著作权?一部完整的动漫作品在作品分类上属于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人对整个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当中具体的一个形象不必然享有著作权。视听作品必须是一定数量的图片通过蒙太奇形成一个连续的一种印象。类似本案中那些单独截取出来的一个形象很难被认为是视听作品,一般认为属于美术作品。

商品化权是美术作品可能考虑的一种选项,但是需要从美术作品的角度举证。关于商品化权的请求权基础问题,虽然在有些司法解释中已经涉及到过,但真正在立法层面上,商品化权并不是我们国家法律明确认可的一种民事权利或者一种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进行保护,这其实会存在一定问题;如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混淆行为”来主张商品化权的保护,对照法条列举的这种事实状态或者事实构成,也是存在争议的。只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化权的例子。

(二)C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只是部分截取、改变作品部分内容(如仅有头部、头部与躯干比例变化、增加设计元素)是否构成侵权?常见的一种思路是,考虑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或者是否构成复制侵权。侵权不一定要求作品完全相同,如果对一个原作品稍加改变但被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会被认为是侵权,也就是说,细节差异并不影响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另外,我们知道视听作品当中的动漫形象是属于平面的。假设其构成一个美术作品,那么把它做成一个立体的工艺作品,如珠宝首饰等,大多数法院认为这种情形下的从平面到立体是构成侵权的。


三、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大头娃娃)

案情简介:A拥有“大头娃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A发现B公司销售有类似“大头娃娃”造型的黄金吊坠。A据此认为B公司侵害其作品著作权,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原告拥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一定会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若原告拥有一个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销售的产品“形象”与其所拥有的著作权形象类似,则被告是否一定构成侵权?对于这一类著作权的案子,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著作权登记没有实质审查环节,可能存在作品没有独创性的情况。因此,在著作权登记之前是否已经存在相同和实质相似作品,是常常被考虑的一个抗辩的一个方向。

为证明在案涉作品之前已经存在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作品,被告可以寻找过去的书籍、资料作为抗辩证据。图书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证据来源,因为它有出版时间。通常在证据上,图书的出版时间是非常权威、无可辩驳的一种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著作权登记之前确实已经存在相同或是相似的作品,则可以认定原告的作品是没有独创性的,其不应该享有著作权。

实际上在本案中,法官是有权利对已经进行登记的,从表面证据看是有著作权的所谓作品进行审查的。如果法官认为原告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或者认为该作品是不具有独创性的,则可以否定原告的著作权。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胡 波

法学博士,暨南大学教授,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专家库专家、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智库专家委员、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知识产权中心成员等职务。著有《专利法的伦理基础》《知识产权法哲学新论》等著作。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基金项目。曾代理数十件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为十余家世界五百强、上市公司、头部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qgrhb@126.com

章子艺

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暨南大学。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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