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比较及路径选择

学术   2024-09-28 14:11   广东  

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比较及路径选择

文 / 郑旭光


前言:在建设工地上,经常因各种原因发生相关人员受伤的情形。因工地上的人员的身份不同,其与施工方、承包方、发包方的关系较为复杂,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拟制劳动关系、承揽关系等。对于相关人员采用哪种标准进行赔偿,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较大。


一、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比较

本文以相关人员死亡为情形,对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比较。基本情况如下:当事人男,48岁,从事承揽工作,在工地上不慎从花坛掉入没有防护栏的车库身亡,未购买工伤保险,且工地工程的发包方拒绝为其申报建设工程工伤保险。其母亲69岁,有退休工资,妻子47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女儿24岁,儿子17岁。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在未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会高于工伤赔偿数额。但实践中,双方同意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往往会依据相关方的过错比例按份承担,比例在37开时,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会与工伤赔偿的金额相近。


二、司法实务中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路径选择

在建筑工地,存在非法分包和非法承包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在非法分包情况下,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劳动者与发包单位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其他原因无法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时,能否要求发包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款项?

目前该问题存在争议。深圳市中院(2020)粤03民终18735号判决、广东省高院的(2020)粤民申12737号判决均倾向于认为:在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如社保基金不能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书仅认定申请人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是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前提下,劳动者受工伤应享受的补偿。建筑领域劳动者与发包方、分包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应向法院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是由于部门规章强行将该情形拟制为工伤,所以才进入仲裁程序。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劳动者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受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范围确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均是基于受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单位不负有上述条例中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而珠海中院的(2024)粤04民特254号判决则认为因《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发包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公定力,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包括支付劳动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在内的相应工伤待遇,发包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发包单位对劳动的工伤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相比较而言,深圳法院更倾向重视保护企业利益,以不增加企业负担为由,不支持要求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而珠海法院认为劳动者本就是受害者,发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着重从公平角度出发,更加注重保护劳动者利益,支持要求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发包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协议,向承包方追偿,该种判法更为符合社会正义,有利于社会和谐。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郑旭光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及资本、破产重整婚姻家庭等方面。

联系方式:lawyerzxg@163.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特别说明:

    该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仅供交流。若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公众号及作者。如有问题,欢迎联系。


知商法律人
知商法律人律师团队以公司治理、知识产权、建设工程、财富传承、争议解决为核心业务领域,主要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公众号由郑智兴律师、胡波律师牵头创建。团队成员擅长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和争议。
 最新文章